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抗告人 萬哲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若檢察官單純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萬哲儒前因販賣毒品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刑1年10月、7年2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972號發執行傳票,通知其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到案執行。此項傳喚到案執行,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客觀上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已進行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抗告人亦未入監執行,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大足趾關節骨痛風石清創,及做關節融合手術,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抗告人之生命,故請求檢察官於抗告人痊癒前,停止執行,檢察官猶核發執行通知(傳票),實質上已為否定抗告人得受停止執行利益處分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等語。惟查,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30日核發110年度執更字第972號執行傳票/命令,其上未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否准停止執行之記載,無非係傳喚抗告人應於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即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