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上訴人 楊賜洽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賜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論科。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而依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肇事逃逸,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不論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告訴人2人之傷勢主要在四肢部位,不至對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威脅,且案發時間為18時58分許,地點為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非杳無人跡之處,尚不至陷告訴人等難以求救,因被告離開現場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顯然較低,暨考量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等均表示不追究其刑責等情,因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倘科處修正前規定之最輕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倘若無訛,原判決因未及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論科,而認上訴人之犯行具備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斷,是否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無疑。依上所述,本件犯行若適用修正後規定論罪,則是否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既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必要調查釐清並踐行被害人意見陳述暨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參照),以期罪刑相當。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相關規定,究明上情,而為量刑,亦有未合。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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