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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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准予發還呂建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建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茲因扣案之白色iPhoneX手機1支、黑色iPhone11PRO手機1支(聲請書誤繕為綠色)、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均已無扣押必要,爰聲請予以發還,另因聲請人之母 張淑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因本案遭到凍結,並聲請將上開銀行帳戶解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警員拘提到案,並查扣其所有之白色iPhoneX手機1支、黑色iPhone11PRO手機1支及現金237000元,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3頁),茲查,本案已經審結,並訂於110年5月24日宣判,其中現金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物(見起訴書),被告復辯稱此係其向朋友借來,用於償還下游廠商貨款之借款等語(偵查卷第16頁),難認與本案有關,即無留存必要,自可發還聲請人,惟兩支手機部分,雖檢察官亦未將之列為本案證物,然該兩支手機應係被告用於連絡本案之被害人,並係其用於張貼本案之臉書發文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屬實,並有警員自其中1支手機翻攝之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85頁以下),參酌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在扣案手機內有本案的證明云云,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你同意讓本署勘驗及採證你手機內的資訊嗎」,卻又推稱:「不同意。證明我日後補上…」云云(偵查卷第575頁),堪信上開2支手機均係可為本案證據甚或得予沒收之物,而有留存以備日後調查、沒收之必要,自不宜遽行發還聲請人,至於張淑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雖亦因本案遭到凍結(偵查卷第123頁),然此係警員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通報金融機構警示之結果,應俟警示期滿或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方得解除(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參照),此非本院所得置喙,亦非扣押物發還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除得准許發還上述之237000元現金外,其餘聲請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訴 字第 44 號(110.02.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聲 字第 454 號裁定(110.05.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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