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3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3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72地號面積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72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001元整,及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
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
幣4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7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7至89年間出租予被告
使用,但被告於89年底租約屆期後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繼
續無權使用至今。又查被告自87年即欠繳系爭土地之租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
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補償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自87年起即欠繳系爭土地
之租金,被告自90年起欠繳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租
金)欠繳情形表」、「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
欠繳情形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供參照。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有建物,是被告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
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
尺,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無誤,而系爭土地於
87年7月至96年6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
,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另系爭建物雖為二層樓鐵皮房屋,
位置鄰近市中路河濱國小附近,房屋所在巷弄狹窄,但市○
路為經濟繁榮之道,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
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相當。故依被告所占用之
土地面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自民國87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租金及土地使用
補償金部分,為126,000元【(15,000×21×5%×0.6×
23.5)+(15,000×21×5%×6.5】,自96年7月1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為按日給付44元(
15,000×21×5%÷12÷30=44)。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之
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假執行之陳明,應認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於其勝
訴部分,核無必要。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