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土製獵槍貳支、十字弓壹把均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非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因受友人丁○○(綽號「 馬沙克 」,所涉犯嫌另移請檢察官偵辦)所託,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四十號其住處寄藏丁○○所有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獵槍二枝,及持有丁○○所有之十字弓一把。嗣於同年三月九日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土製獵槍二枝及十字弓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槍枝和十字弓是丁○○(綽號「馬沙克」寄放的),丁○○請被告暫時保管稱不久將取回,並向警方申請合法執照,被告不諳法律,以為具原住民身分可以合法持有槍械而收受。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縱使被告無法解免罪名,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未對社會造成損害,且被告素行良好,因未諳法律而觸法,請從輕量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受友人丁○○(綽號「馬沙克」)之託而寄放在其住處等情不諱,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六張,及扣案之土製獵槍二支、十字弓一把可稽;再者,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土製長槍二支均係以土造金屬槍管與木質槍身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四二七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十字弓經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足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受託之際就知悉受託物品為槍枝與十字弓,且知悉應向派出所申請許可才可持有,竟於丁○○未取得許可證件前就受託寄藏,其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開槍械之犯行已甚明確。被告所持辯詞,顯然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得易服勞役,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因受友人之託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尚屬單純,惡性非重,且受託後並未加以使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但其前案所涉犯行輕微,與本案類型不同,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扣案之土製獵槍二枝、十字弓一把均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末按現行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此規定因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已經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而本院認本件被告非屬嚴重職業性持有槍械之犯罪者,亦非無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者,是自無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基於傷害犯意,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四十號其住處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戊○○,致其受有頭痛頭暈,左肩前胸痛,額、臉、左大腿淤血(十乘八公分、八乘四公分、四乘三公分、十八乘十五公分),右頂血腫四乘三公分,上下眼瞼皮下溢血等傷害,且以上述獵槍對狗瞄準,以加害生命之事向戊○○恐嚇稱:「你要跑就跟狗一樣」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且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我沒有恐嚇、傷害戊○○,戊○○原名 溫美珍 ,我和她同居十多年了,她在九十年三月四日晚上九點多來我住處向我要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我只給她一萬元,她不高興,晚上九點半她回去整個車子翻倒發生車禍,她翻車後我跟我小孩 林憲政 去把她拉出來,還拿藥給她吃,我家在山上無法叫救護車,戊○○就在我家過了一夜,隔天早上我還請乙○○(住在水璉)把她的車子吊起來,車拉起來後車還可以開,戊○○就開車載我去看病,載到南海四街就叫我下車,我就搭車到中華路看病。我很愛戊○○怎麼會打她,我和她在一起已經十多年了,村子裏的人都知道,連他的先生甲○○也知道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要離開被告住處,行駛約一百五十公尺左右不慎衝向山壁而發生車禍,告訴人所受之傷在臉部,有告訴狀及照片可證,且告訴人提出之兩份花蓮醫院診斷書中,由 吳聲平 醫師簽章之診斷書,僅記載告訴人上下眼瞼皮下溢血而已,但告訴人竟又另提出由 侯永成 出具傷勢遍及頭、臉、胸、大腿之診斷書,與照片顯示不符,其傷是否為告訴人自己加工所致,令人懷疑。㈡告訴人確有駕駛車輛撞山壁之行為,此為告訴人自承不諱,其車頭嚴重凹陷,可見車禍時撞擊力甚大,受傷部分應在頭臉部,前胸及手腳間仍難免除,縱兩份診斷書所示之傷勢為同一情況發生,應係車禍所致。㈢告訴人於受傷後仍與被告同行而未露驚恐,有證人乙○○可證,顯見被告並未對其毆打。㈣告訴人與被告同居十幾年,因告訴人另結新歡而離開被告,但不時向被告索取金錢,九十年三月四日,即因告訴人上山至被告住處懇求借款,被告僅給一萬元,告訴人不悅離去,而後發生車禍。被告住在山上又無交通工具,夜間無法送醫,翌日請乙○○救出車輛後才護送告訴人至吉安就醫。㈤告訴人之告訴狀並未提及被告持獵槍恐嚇,至偵訊時才稱:「他打我之後我要跑,他拿獵槍對著狗作勢並射擊,對我說你要跑就會和狗一樣,我趁隙逃跑,開車不慎撞及路中不知何人放置之電線桿」,惟至鈞院改稱車禍後被告將伊拉回家,拿槍出來射擊子彈,還指著狗說:妳再走,我就打那個狗給妳看,妳就跟那狗一樣:::云云。指訴之情節已有不同。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診斷書、照片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其住處用拳
頭、木棍打我臉部、腿部,打我之後我要跑,他拿獵槍對著狗作勢要射擊,對我說妳要跑就會跟狗一樣,我趁隙逃跑,開車不慎撞及路中不知何人放置之電線桿云云,而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三月四日十九時許我到被告家裡,一進門他就把我頭髮抓住,用拳頭捶我額頭,再用木棍打我,打了一陣子,我說要上廁所,他還恐嚇我不能出去,我出去上廁所,就趕快上車要逃命他從大門用木棍攔住擋住車子燈光,以致我開車出去撞到前面小山,我只好下車,他就再將我拉回他家,他拿槍出來發射子彈,還指著外面的狗說『妳再走我就打那個狗給妳看,妳就跟那個狗一樣』,我為了保命我就什麼都答應他,他要我去跟他一起住,我說好等語(本院卷十六頁筆錄參照),其中告訴人就被告持槍恐嚇係在其發生車禍前或發生車禍後之陳述,前後有所不一,已有瑕疵,且依據上述說明,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十餘年之男女朋友,之後告訴人則改與他人在一起,並與
丈夫離婚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本院卷六六至六七頁筆錄參照),可見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而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在被告住處前發生車禍後,就在被告住處過夜,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於翌日(三月五日)五時許,被告之子林憲政去證人乙○○家請乙○○幫告訴人拉車,乙○○到場後看到車子車頭凹掉,撞到山壁傾斜四十五度,旁邊挖了壹個洞,還有圓鍬、鋤頭,告訴人與被告都在旁邊,乙○○就叫車主即告訴人開車,但車子無法發動,乙○○一面用吉普車拉,一面請被告和其子在旁邊扶著怕車子翻覆,慢慢將車拉到被告家,當時告訴人臉腫起來,乙○○問被告,告訴人在旁聽到回答乙○○說是車禍,被告和告訴人二人還嘻嘻笑笑的等情,為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五一至五三頁),而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可見告訴人曾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在被告住處前駕車發生車禍並受傷,依證人乙○○證述車損之情節判斷,當時之撞擊力甚為巨大,衡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非輕微,再者,如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告訴人應不可能在證人乙○○到場拖車時,與被告有嘻笑之行為,是本院認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情節,與其事後之行為舉止,顯有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之處。
㈢末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固然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肩前胸痛,額、臉、左大腿淤
血(十乘八公分、八乘四公分、四乘三公分、十八乘十五公分),右頂血腫四乘三公分,上下眼瞼皮下溢血等傷害(有診斷書二份附卷可稽),並提出其受傷之照片為憑,惟告訴人既於同日曾因車禍受傷,此部分診斷書及照片,顯然並不能據以推論該傷勢就是被告毆打所致。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戊○○之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其於指訴遭被告毆打、恐嚇之翌日,竟仍與被告嘻笑如常,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而告訴人曾於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日發生車禍事故並受傷,是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照片亦不能作為被告有毆打伊之證明,是以本院綜合本案全盤證據資料,認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就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