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榮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各罪經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受刑人自100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
5月7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2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