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李正順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2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李正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上訴審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據前引說明,本院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次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15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02年5月16日,有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核與刑法第93條第2項所定付保護管束之要件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