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帟睿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大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帟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曾帟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之前2、3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將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L5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其後因曾帟睿於104年11月前1、2個月間某日,曾誤傷其弟弟導致受傷,當時據報前往醫院探視其弟弟並處理之警員因此知悉曾帟睿可能涉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暨曾帟睿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對其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亦察覺曾帟睿涉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嗣於104年11月17日17時許,因曾帟睿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警方同時詢問曾帟睿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置於何處,曾帟睿告知上揭槍彈係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L5號自用小客車內,惟該車業經送汽車保養廠保養中,警方再於104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經曾帟睿帶領,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號處之錦車舫汽車保養中心,在曾帟睿所使用上揭車牌號碼0000—L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4611號鑑定書、
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6913號函及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55540號函各1份(見偵字第1452號卷第52、
53、62至65頁、訴字第135號卷第56、57頁),分別係受檢察官及法院囑託鑑定,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見訴字第135號卷第40、41、78至85頁),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帟睿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35號卷第20至24、38至46、66至68、81至85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賴志清陳仁輝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查獲經過情形綦詳(見訴字第135號卷第68至77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82號搜索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452號卷第29至34頁),此外,復有改造槍枝1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管內組鐵已車通(可供直徑約4.5mm彈丸通過),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經採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4611號鑑定書1份及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6913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452號卷第37、38、62至65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警察到場是要查我涉嫌毒品之案件,並不是要查槍砲案件,在警方還不知悉我持有扣案槍枝之前,我就主動告訴警方槍枝是放在車子後車廂內,所以我係自首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監聽譯文中被告從未提及持有槍枝的事,而被告弟弟所指槍枝實則係BB彈槍枝,並無殺傷力,故本案應是警方在知悉被告持有槍枝前,被告就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本案槍彈,是以被告應為自首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證人即偵辦本案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偵查 佐賴志清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事前我們在辦毒品案時,大概有聽到說曾帟睿車上有槍,所以是事前就知道了。因為在104年11月18日前2個月,曾帟睿有用槍打傷他的弟弟,當地派出所有接受報案,當時我有到醫院去,發現他弟弟確實在東元醫院就醫,頭部有撕裂傷,我有問他弟弟,他弟弟可能看到我們警方會緊張,他就據實以答告訴我說他是被槍托打傷的,但他有說他不確定那是真槍還是假槍。(故104年11月18日偵查 佐陳仁輝戴勢璋 帶同被告曾帟睿去搜索槍枝前,其實警方已經鎖定曾帟睿持有槍枝了,是嗎?)是。我們在曾帟睿弟弟受傷時,我們就已經知道曾帟睿有持1把槍把他打傷,那是在我們搜索之前就已經知道。當下我們到曾帟睿家裡去搜索時,我們也在找曾帟睿當時使用的那部車,但當下該車不在曾帟睿家,我們看到曾帟睿當時是駕駛其父親的車子,其父親的車上是沒有那把槍的,之後我們問曾帟睿車子去哪裡了,曾帟睿才說他車牽去修車廠,當時已經很晚了,修車廠已經關門了,所以我們隔日才去修車廠裡面查車子,去車子裡面找曾帟睿的槍,但隔日到車廠的時候我就沒有去了等語明確,及證人即偵查佐陳仁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本案主辦人是賴志清,我是協辦。(本案槍枝是在何處查獲?)在新竹縣○○市○○○路○號錦車舫汽車保養中心的車號0000—L5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就是曾帟睿所有的車上查獲的。(當時如何知悉車子放在該錦車舫汽車保養中心?)因為去曾帟睿家沒看到這臺車子,後來我們有詢問曾帟睿車子去哪裡,曾帟睿有告訴我們說車子在修理廠修理。(你們搜索該車輛前,曾帟睿有無告知你們說他的自小客車內藏有槍枝?)我印象中是完全沒有講。(你們搜索該車輛前,是否知悉曾帟睿在車內藏有槍枝?)關於這個,應該是賴志清比較清楚,因為整個案子是賴志清主辦的,且我是後來才調過去,故案子的來龍去脈前面我並不很清楚。(你是在車內何處搜索到該槍枝?)後行李廂的一個黑色盒子還是袋子裡。(你們是當天是將曾帟睿先帶回隊上,待隔日修車廠開門後再帶曾帟睿過去搜車,是否如此?)對等語甚詳(見訴字第135號卷第68至77頁),證人賴志清及陳仁輝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既係因其先前誤傷其弟弟,警方據報後前往偵查,因而知悉被告涉嫌持有槍枝,在對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續監聽及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警方在執行搜索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之事實,難認被告係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持有槍彈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尚不符合於自首之要件,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各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帟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依被告實際犯罪客觀情狀及惡性應堪認顯有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具殺傷力之槍枝本為法之所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本旨,被告無視於此,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將之放置於日常作為來往各處之交通工具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且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時間有2、3年,是其所為危害人民及社會安全,其所犯既無客觀上引起憫恕之情況,復乏其他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自毋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幸未持該槍枝為非作歹,對他人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做過服務生及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現任職於永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家中有父母、2個弟弟、1個弟媳、姪子、姪女、妻子及2個女兒、有向銀行貸款約30餘萬元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按被告曾帟睿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自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4611號鑑定書1份及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55540號函各1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452號卷第52、53頁、訴字第135號卷第56、57頁),是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張詠晶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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