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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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蔡明峯 被上訴人 林玄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六簡字第18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提起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15紙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6至40之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件更審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下稱前審)判決:原判決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6至40所示之本票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改判決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40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復就上開敗訴即確認系爭15紙本票債權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持有附表一編號16至40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本院二審審理之範圍係上訴人確認系爭15紙本票債權存否部分,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在經營賭博網站,於民國93年間被上訴人即提供簽
賭之網站、帳號密碼、對賭額度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以網路下單方式簽賭,簽賭時無須立即繳納賭金,而係每週會算當週簽注輸贏結果,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於簽賭過程從未與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接觸,均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對賭。嗣因上訴人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賭債,遭被上訴人脅迫,乃簽發系爭15紙本票,系爭15紙本票債權均係賭債,簽發時上訴人有表示要註明是賭債,惟被上訴人不同意。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本票合計金額,係兩造於99年12月
24日結算至該日以前積欠賭債之金額,之後上訴人有陸續清償,同時亦有繼續向被上訴人簽賭;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有重新結算至該日以前所積欠之賭債金額,上訴人方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9至35所示本票,故系爭15紙本票之債務應已清償。況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已超過系爭15紙本票所示金額,上訴人亦應已清償系爭15紙本票所示之債務。
㈢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雖有與被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但實際上係賭債,上訴人並未收到系爭借款契約上所載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且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上訴人以前揭方式賭博所贏得,並無借款。被上訴人稱與上訴人只是單純的同事關係,為了借款給上訴人償還賭債,還去申辦透支型房貸借予上訴人,且自行負擔貸款利息,並未向上訴人收取利息,雖借予上訴人之金額已高達幾百萬,還繼續透支借出等情,顯不符常理;再系爭借款契約是被上訴人繕打好再拿給上訴人簽名的,為99年簽立,但契約書上所載之借貸期間卻是從102年開始,亦與常情不同,足見系爭借款契約並非真實。被上訴人稱其於98年2月24日到98年7月15日共匯款13筆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660,013元給上訴人,故其已盡舉證責任,但在同一期間內,上訴人也匯款給被上訴人共計3,161,000元,則照被上訴人之說法,是否也可以說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的款項也是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
㈣網站簽賭結帳是在週一,但匯款不一定在週一,因為有時候
輸比較多錢,需要籌錢,會有週二、三甚至到週五才匯款,如當週無法償還上一週之負債,差額才會計到次週的帳上。至被上訴人所提102、103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借款契約無關,時間點亦不符。被上訴人也未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原始完整電子檔,以明該對話紀錄是否經過變造。上訴人對系爭15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已於前審中說明舉證,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兩造消費借貸成立之積極事項,自應負舉證責任。從而,系爭15紙本票確係因賭債而簽發,賭債非債,爰就系爭15紙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清償積欠簽賭之賭債,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
人有需要就會借錢,不是輸錢才借,被上訴人係以匯款予上訴人或交給上訴人指定之人之方式交付借款,上訴人因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如系爭15紙本票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交付系爭15紙本票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僅係介紹簽賭網站之組頭給上訴人認識,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還賭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非賭債關係。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匯給組頭之款項。
㈡因被上訴人將向銀行借得之3,000,000元借予上訴人,兩造
遂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實際上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金額總計為3,660,013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借款契約內容為上訴人繕打,其用字遣詞均為上訴人繕打,不能以用語為「願貸予」而不是「已貸予」來斷定兩造間沒有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對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不爭執,僅主張為賭債,應認被上訴人對消費借貸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主張是受脅迫,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賭博是於每週日結算,且是週一為結匯之動作,但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日期有週一、二、三、四,而非均週一,可見和簽賭每週一結匯之模式不同,足認上訴人稱此為其所賭贏,與事實不符。
㈢另外依照司法院實務見解,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應是被上訴
人依據票款或借款關係請求,於上訴人否認有收到款項時,舉證責任應該在被上訴人,但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83年廳民一字第01425號函之見解,本件是上訴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抗辯這是賭債,故應由上訴人對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提起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5紙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6至40之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件更審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6至40所示之本票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改判決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40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復就上開敗訴部分即確認系爭1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15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5紙本票均由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24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均200,000元,並當場交付給被上訴人,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㈡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簽發系爭15紙本票。
㈢系爭15紙本票係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附件本票」。
㈣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簽發系爭15紙本票之同時,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之3張本票。
㈤上訴人在99年12月24日除簽發上開18張本票外,另書立系爭借款契約。
㈥上訴人在99年12月24日簽發系爭15紙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時交付上訴人3,000,000元。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匯款往來之帳戶,為上訴人帳戶及被上訴人帳戶。
㈧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不以銀行帳戶匯款為限,有時係以現金交付。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15紙本票及借款契約?㈡上訴人簽發系爭15紙本票之原因,究係借貸或賭債?應由上訴人證明是賭債或由被上訴人證明是借貸?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15紙本票,而上訴人主張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受其脅迫簽發,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1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1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15紙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15紙本票?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15紙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15紙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兩造於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科技公司)之同事 廖進福 於前審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本票時,有跟上訴人講說要給他上面的組頭有一個交待,上訴人如不簽本票,被上訴人無法與組頭交待,當時被上訴人沒有什麼恐嚇的言語或動作,但有跟上訴人說如不簽,就要跟上訴人父母講,被上訴人是用命令式跟上訴人說,一定要簽本票,當時還是有一點爭執,但上訴人怕家人知道所以還是簽了;被上訴人有說如上訴人不簽本票,不知道後面的組頭會怎樣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正面),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簽發系爭15紙本票之過程,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前審雖另提出討債光碟及譯文欲證明被上訴人於討債時之言語涉及暴力脅迫,然此乃係系爭15紙本票簽發及系爭借款契約簽立後之事,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於簽發系爭15紙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之情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15紙本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再按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同級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指明:「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謂上訴人向伊借款償還賭債。上訴人則否認之,指陳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此項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即應以該意旨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㈣依最高法院前揭發回意旨,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執
票人即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紙本票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就借貸款項並已交付上訴人等情,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15紙本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證(見原審卷第53頁,前審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127頁至第134頁),而上訴人就系爭15紙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為其所簽立(惟抗辯係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遭脅迫簽立)、被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交易明細所示之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並不爭執,固堪認定系爭15紙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確為兩造所簽立、被上訴人有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事,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並以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賭博所贏得,非係借款之交付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願貸與
乙方(指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參百萬元整,不另立收據。借貸期限為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十五個月每月償還甲方貳拾萬元整。不計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3頁)。系爭借款契約所載「願貸與」文義,似僅表明願意貸與金錢而已,顯與「已貸與」之義不同,自不得以系爭借款契約為據逕認借款業已交付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借款契約係上訴人所繕打,不應拘泥文義而以文害辭,惟經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再縱系爭借款契約為上訴人所繕打,系爭借款契約既係因被上訴人為求保障而要求上訴人簽立(見原審卷第40頁,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如被上訴人認書面文義不合,亦非不得重新繕打或當場更改內容,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驟信。
⒉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日前之98年2月24
日至同年7月15日間,即已如附表二所示13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匯款總額為3,660,013元,固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34頁),然此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3,000,000元並不相符,亦與當日所簽本票金額總計3,600,000元不一致;且被上訴人就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僅約定借款金額3,000,000元,與上開13次匯款總額3,660,013元間,差額高達660,013元乙節,僅稱上訴人希望以3,000,000元處理,當時沒想太多,故未在系爭借款契約堅持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顯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係為要求一個保障之初衷不合,亦與一般借貸為計算方便而僅去除小額零頭尾數之常情不符。
⒊再觀諸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間轉匯至上
訴人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13筆金額,其中編號2、5、9、11、13部分匯款金額已達數十萬元,但於百位數下卻有80
0元、110元、698元、625元、780元之尾數,亦與一般大額借貸習慣多以萬元或千元等整數,鮮有零頭之情況等情不符,雖被上訴人稱借款金額有尾數是應上訴人要求,其不知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觀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所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並無相同之尾數,此有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前審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信為真實。
⒋再酌以匯款原因多樣,本無法逕以電匯之事實逕認匯款原因
為借款,況被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亦自承:上訴人贏錢的話,上訴人會請我去跟臺中的朋友說轉到我的戶頭,由我領出來交給上訴人,或者是轉到我的戶頭後我再轉到上訴人的戶頭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頁),益證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非必為借款。
⒌另觀系爭借款契約就還款期間約定為自102年1月31日至10
3年3月31日,分15期每月償還200,000元,則自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日起迄系爭借款契約所定第一期還款日102年1月31日止,暫無需還款之寬限期達2年,期間非短,且被上訴人自承就借款予上訴人並未收取利息等情,均經筆錄在卷(見前審卷一第85頁),則依兩造間僅為同事、朋友之關係,非至親密友且無其它特殊情誼,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金額逾3,000,000元,以常理論之已非升斗小民可慷慨解囊之數,且除未如數要求將借款金額寫在借據上、未收取利息外,其另逕自負擔銀行貸款利息,如此損己利人之行徑,顯非被上訴人所稱只是站在朋友立場幫忙、真的傻等詞可為合理解釋(見前審卷一第85頁);另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還款時,會將本票還給上訴人,其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是確實未還款的部分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8頁背面),而查系爭15紙本票均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若被上訴人所言非虛,上訴人應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期間還款,惟被上訴人帳戶於系爭借款契約所定還款日期102年1月31日屆至後迄同年12月間仍匯款685,337元、664,72
5元、32,825元、13,500元、1,743元、101,664元、3,32
0元、77,601元、42,635元、128,226元、73,552元、51,225元、102,670元、48,846元、60,000元、47,477元,合計2,135,346元至上訴人之帳戶,此有被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75頁背面至第180頁),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顯無法合理說明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屆期未還款之情形下,仍持續匯款予上訴人之行為;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要交付臺中組頭之賭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匯入的款項再轉出去(見原審卷第40頁),後又改稱有時上訴人匯款是要還給被上訴人的款項,至就上訴人匯款還了多少錢,則稱其無法計算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8頁),亦見被上訴人之說詞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顯難逕以採信。⒍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為清償賭債才向其借款,並於前審
稱上訴人與組頭一個禮拜要做輸贏結算,上訴人如果有空會自己匯,若上訴人要午睡,則會要伊去做轉帳給組頭的動作,若是贏錢則是請組頭將贏得的錢匯給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予伊或匯款予伊,伊也是匯款或現金交付組頭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頁正反面),於本院則稱上訴人賭輸的錢都是透過被上訴人交給組頭,因為上訴人怕家人發現。若贏錢則是請組頭將錢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提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雖前後就上訴人曾否自己向組頭繳付賭資及被上訴人如何交付所贏的錢給上訴人等節略有差異,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資金不足而向其借款,且於借款後,理當於不久內,至遲亦應係一週內即會將款項領出或匯出。此外兩造間利用銀行往來之帳戶均是前揭上訴人帳戶及被上訴人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依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匯款予上訴人172,800元時,上訴人之帳戶內原即有471,894元,同日除另有現金
320,000元存入,及信用卡63,320元之支出外,並無其他交易,直至98年4月13日被上訴人再匯入300,000元為止,其間亦無其他提領或匯出款項之紀錄,而98年4月13日、14日、15日,上訴人雖有多筆金融卡提領紀錄,然截至98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再次匯入60,000元前,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仍有871,374元,顯無資金不足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而在98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匯入款後一週內,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亦僅於98年4月20日匯款61,000元予被上訴人,及現金提領120,000元等情,亦無資金不足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
98年5月19日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500,000元、318,698元後,上訴人僅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20,000元、10,000元,與被上訴人匯入之金額顯然懸殊,其後98年5月25日、98年5月27日被上訴人各匯500,000元、480,625元予上訴人,但直至98年6月8日始有匯出款項紀錄,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組頭每週結算輸贏等情相違,而98年7月7日被上訴人匯入140,000元前,上訴人帳戶內原有20,840元,亦足供同日金融卡10,000元之提款,且迄至98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再匯入146,780元之前,上訴人上開帳戶亦無其他交易情形,應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而被上訴人98年7月15日匯款前,上訴人帳戶內原有150,840元,亦足供同日金融卡15,000元之提款,而被上訴人匯款後一週內,並無其他提領匯出款項情形,上開各情,有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考(見前審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
139頁至第142頁反面),亦堪認上訴人並無資金不足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惟其所執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系爭借款契約,除契約文字並非記載業已交付借款外,金額與其所提交付借款總金額亦不相符,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匯款非必為借款,且其多筆匯款當時,上訴人並無資力不足需向人借款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就是否已交付借貸款項即非無疑;復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有如上述諸多不合理之處,自無從使本院得兩造間就系爭1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借貸款項已為交付之心證。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15紙本票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立,並
提出匯款資料以該期間兩造帳戶往來情形,佐證上訴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為賭資,被上訴人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則為上訴人賭博所贏得之賭金,經查:
⒈兩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前審卷一第36
頁至第63頁,第110頁至第185頁,前審卷二第127頁至第
134頁),兩造間資金相互往來情形頻繁,而上訴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多為整數,上訴人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款項則多有零頭之數額,與一般簽注賭博之資金往來,下注金額為整數,贏得之賭金則係依賠率計算故有零頭數額之情形並不相違;另證人廖進福於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福懋科技公司工作時認識兩造,我之前有跟被上訴人簽賭,由被上訴人提供簽賭網站,由我進入會員登錄去下注,簽賭時不用跟被上訴人講,被上訴人自己可以看到紀錄,一週結一次,跟被上訴人結,我在簽賭網站下注,被上訴人可以抽佣;上訴人也有在簽賭,也是跟被上訴人簽賭,因為我跟上訴人有時會一起去跟被上訴人結帳,所以我知道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簽賭;我跟被上訴人簽賭輸贏部分已經結清,據我所知兩造間簽賭輸贏的部分還沒有結清,因上訴人還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故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我知道被上訴人收的錢要交給上面的、我贏的話被上訴人要向上面的人拿錢給我、但我對賭的是被上訴人,帳都跟他結,他跟上面的人是他們的事情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
3頁正面、第198頁),而證人廖進福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於作證時與上訴人已無職務上之隸屬關係,其亦稱與被上訴人間之賭資業已結清,且證人廖進福係向福懋科技公司舉報上訴人有為償還賭債而侵占公司財產行為,致上訴人遭公司免職並究責之人,有廖進福之證明書、福懋科技公司陳文才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4頁、第196頁,前審卷二第83頁),另證人廖進福就本件訴訟標的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險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是認證人廖進福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從上開證人廖進福證述、兩造間資金歷來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有擔當賭博款項結算、收受交付賭博款項之角色。
⒉被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亦供陳:上訴人知道我有認識臺中的
朋友(下稱組頭)在做簽賭,我請組頭跟上訴人聯絡,組頭有問我上訴人信用,我說不太了解;之後他們有做簽賭的動作,組頭叫我跟上訴人做轉帳的動作,因為他們一週輸贏要做結算,上訴人白天上班中午要休息,所以上訴人叫我去轉帳;如果上訴人贏的話,上訴人會請我去跟組頭說轉到我的戶頭,由我領出來交給上訴人,或是轉到我的戶頭後我再轉到上訴人戶頭;上訴人要付給組頭的錢,不管是現金支付給我或是上訴人轉到我戶頭,都是由我再轉到組頭的戶頭,有時我會直接拿到臺中給組頭;上訴人匯給我的錢,有時我當天就匯給組頭,有時會隔幾天等組頭的指示,有時上訴人給的錢不夠,組頭會請我代墊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被上訴人自承於上訴人簽賭過程中,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賭資,上訴人賭博所贏得之款項,亦係透過被上訴人而交付;是被上訴人肩負上訴人從事賭博資金之收受及交付之責,甚需應組頭要求而墊付上訴人不足之賭資,足認被上訴人顯非僅止於單純介紹上訴人與組頭認識之角色;而以常情論,交付款項之當事人雙方為保障事後不生有無交付之糾紛,就款項之交付通常係採雙方直接交付之方式,若上訴人對賭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所介紹之組頭,則為免事後就賭博款項收受交付與否茲生糾紛,就款項應由雙方為直接交付,何有透過被上訴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若確為單純介紹組頭予上訴人認識,縱認初始有居間交付收受賭資之必要,則於上訴人與組頭多次賭局往來後,被上訴人何需再擔任上訴人與組頭間收受、交付賭博款項之橋樑,甚而有時需將現金攜至臺中再交付組頭、甚且組頭就上訴人交付款項不足部分會要求被上訴人先予墊付,就此無利可圖、甚需負擔款項無法回收風險之角色,竟不避利害參與擔任,顯非上訴人所稱朋友立場幫忙可為合理解釋。
⒊再酌以證人廖進福於前審證稱其有看到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
約及本票,當時上訴人有要求註記是賭債,因為不是借款,但為被上訴人拒絕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94頁正反面),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才會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15張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等語,尚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收取分毫利息
外尚且需自行負擔銀行之利息、上訴人屆期未還款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諸多無法以常理解釋之處,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其僅為單純介紹之上訴人與組頭認識之角色為可採;反觀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為其對賭之對象,兩造之資金往來為賭資往來之說法,與本件卷內事證不相違,亦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可採信。㈥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如系爭15紙本票,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上訴人就賭輸之款項,對被上訴人並不負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受領權,故上訴人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如系爭15紙本票,其本票債務自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15紙本票,該部分票據債務並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5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陳美利法官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一: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2年01月31日│CH745776││├─┼───────┼─────┼───────┼─────┼───┤│2│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2年02月28日│CH745777││├─┼───────┼─────┼───────┼─────┼───┤│3│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2年03月31日│CH745778││├─┼───────┼─────┼───────┼─────┼───┤│4│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2年04月30日│CH745779││├─┼───────┼─────┼───────┼─────┼───┤│5│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2年05月31日│CH745780││├─┼───────┼─────┼───────┼─────┼───┤│6│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2年06月30日│CH745781││├─┼───────┼─────┼───────┼─────┼───┤│7│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2年07月31日│CH745782││├─┼───────┼─────┼───────┼─────┼───┤│8│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2年08月31日│CH745783││├─┼───────┼─────┼───────┼─────┼───┤│9│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2年09月30日│CH745784││├─┼───────┼─────┼───────┼─────┼───┤││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2年10月31日│CH745785││├─┼───────┼─────┼───────┼─────┼───┤││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2年11月30日│CH745786││├─┼───────┼─────┼───────┼─────┼───┤││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2年12月31日│CH745787││├─┼───────┼─────┼───────┼─────┼───┤││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3年01月31日│CH745788││├─┼───────┼─────┼───────┼─────┼───┤││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3年02月28日│CH745789││├─┼───────┼─────┼───────┼─────┼───┤││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3年03月31日│CH745790││├─┼───────┼─────┼───────┼─────┼───┤││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3年04月30日│CH745791││├─┼───────┼─────┼───────┼─────┼───┤││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3年05月31日│CH745792││├─┼───────┼─────┼───────┼─────┼───┤││99年12月24日│200,000元│103年06月30日│CH745793││├─┼───────┼─────┼───────┼─────┼───┤││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2年01月31日│CH799676││├─┼───────┼─────┼───────┼─────┼───┤││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2年02月28日│CH799677││├─┼───────┼─────┼───────┼─────┼───┤││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2年03月31日│CH799678││├─┼───────┼─────┼───────┼─────┼───┤││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2年04月30日│CH799679││├─┼───────┼─────┼───────┼─────┼───┤││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2年05月30日│CH799680││├─┼───────┼─────┼───────┼─────┼───┤││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2年06月30日│CH799681││├─┼───────┼─────┼───────┼─────┼───┤││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2年07月31日│CH799682││├─┼───────┼─────┼───────┼─────┼───┤││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2年08月31日│CH799683││├─┼───────┼─────┼───────┼─────┼───┤││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2年09月30日│CH799684││├─┼───────┼─────┼───────┼─────┼───┤││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2年10月31日│CH799685││├─┼───────┼─────┼───────┼─────┼───┤││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2年11月30日│CH799686││├─┼───────┼─────┼───────┼─────┼───┤││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2年12月31日│CH799687││├─┼───────┼─────┼───────┼─────┼───┤││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3年01月31日│CH799688││├─┼───────┼─────┼───────┼─────┼───┤││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3年02月28日│CH799689││├─┼───────┼─────┼───────┼─────┼───┤││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3年03月31日│CH799690││├─┼───────┼─────┼───────┼─────┼───┤││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3年04月30日│CH799691││├─┼───────┼─────┼───────┼─────┼───┤││100年12月12日│100,000元│103年05月31日│CH799692││├─┼───────┼─────┼───────┼─────┼───┤││101年12月28日│400,000元│102年03月31日│WG0000000││├─┼───────┼─────┼───────┼─────┼───┤││101年12月28日│400,000元│102年06月30日│WG0000000││├─┼───────┼─────┼───────┼─────┼───┤││101年12月28日│400,000元│102年09月30日│WG0000000││├─┼───────┼─────┼───────┼─────┼───┤││101年12月28日│400,000元│102年12月31日│WG0000000││├─┼───────┼─────┼───────┼─────┼───┤││101年12月28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附表二:
┌─┬───────┬───────┬─────┬───┐│編│借款日期│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備註││號│││││├─┼───────┼───────┼─────┼───┤│1│98年2月24日│25,000元│匯款轉帳││├─┼───────┼───────┼─────┼───┤│2│98年4月9日│172,800元│匯款轉帳││├─┼───────┼───────┼─────┼───┤│3│98年4月13日│300,000元│匯款轉帳││├─┼───────┼───────┼─────┼───┤│4│98年4月16日│60,000元│匯款轉帳││├─┼───────┼───────┼─────┼───┤│5│98年4月23日│334,110元│匯款轉帳││├─┼───────┼───────┼─────┼───┤│6│98年5月14日│482,000元│匯款轉帳││├─┼───────┼───────┼─────┼───┤│7│98年5月18日│200,000元│匯款轉帳││├─┼───────┼───────┼─────┼───┤│8│98年5月19日│500,000元│匯款轉帳││├─┼───────┼───────┼─────┼───┤│9│98年5月19日│318,698元│匯款轉帳││├─┼───────┼───────┼─────┼───┤││98年5月25日│500,000元│匯款轉帳││├─┼───────┼───────┼─────┼───┤││98年5月27日│480,625元│匯款轉帳││├─┼───────┼───────┼─────┼───┤││98年7月7日│140,000元│匯款轉帳││├─┼───────┼───────┼─────┼───┤││98年7月15日│146,780元│匯款轉帳││├─┼───────┼───────┼─────┼───┤││總計│3,660,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