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與選任辯護人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7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64、2300、270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庭與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藝曼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郵局對面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內,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藝曼」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雅君 」;並延續其幫助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同一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快遞將其所申辦之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經國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藝曼」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成員「 林建忠 」,供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蓓禎黎彥廷林弘正李亭妤陳雋容陳柏彥程競瑤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尤瑄鴻、王洂嫻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庭與於本院審理時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至9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蓓禎、黎彥廷、林弘正、李亭妤、陳雋容、陳柏彥、程競瑤、 張嘉 芯、尤瑄鴻、王洂嫻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70號卷【下稱偵11670卷】第9至10頁、第19至20頁、第30至31頁、第40至41頁、第48至49頁、第56至57頁、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下稱偵1731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第60至6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下稱偵2300卷】第5至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下稱偵2704卷】第9至11頁),並有各該轉帳匯款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15日遠銀詢字第000144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4年12月16日國世古亭字第10400001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04年12月18日彰北竹字第104000000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271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0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0805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30日(104)遠銀詢字第0001387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04年11月03日彰北竹字第104001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與「林藝曼」間之LINE訊息紀錄影本及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話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11670卷第13頁、第24頁、第34頁、第44頁、第52頁、第60頁、第68至72頁、第99至124頁、偵1731卷第68頁、第70頁、第76至80頁、第86至95頁、偵2300卷第11頁、第15至17頁、偵2704卷第15頁、第18頁、第21至22頁、本院審簡卷第42至57頁),足見被告楊庭與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庭與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庭與就附表各該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皆係以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藝曼」所屬犯罪集團犯詐欺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係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意思,或與犯罪集團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主觀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類似方式交付其所有上開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林藝曼」所屬犯罪集團遂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幫助犯行,而觸犯同種財產法益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被害人 張嘉芯 、尤瑄鴻、王洂嫻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僅因貪圖利益即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蓓禎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調解成立,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58頁),與其餘告訴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大學肄業,現於麵店工作,月收入約22,000元、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雙方雖約定被告每一帳戶每月可獲得3萬元報酬,惟被告並未依約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第40至44頁、偵2300卷第4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佐,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卷證名稱及頁數│││被害人││新臺幣)及帳戶││├──┼───┼──────────────┼────────┼────────┤│1│林弘正│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9月18日下│警詢見104偵11670││││HITO服飾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午5時21分許匯款3│,第30-31頁;匯││││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購物因扣款│萬2元至被告上開│款明細見同卷第34││││設定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頁││││前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18日下午5││││││時21分 許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黎彥廷│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9月18日下│警詢見104偵11670││││HITO服飾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午6時23分許匯款2│,第19-20頁背面││││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購物因扣款│萬9,989元、同日│;匯款明細見同卷││││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終止│下午6時50分匯款2│第24頁││││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萬6,980元至被告│││││而於104年9月18日下午6時23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許起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帳戶。│││││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3│楊蓓禎│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9月18日下│警詢見104偵11670││││戀家小舖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午6時46分許匯款│,第9-10頁;匯款││││訴人佯稱其先前購物因扣款設定│4,188元至被告上│明細見同卷第13頁││││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取│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戶。│││││,而於104年9月18日下午6時4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國││││││泰銀行帳戶內。│││├──┼───┼──────────────┼────────┼────────┤│4│陳雋容│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郵政│於104年9月19日下│警詢見104偵11670││││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午4時4分許匯款1│,第48-49頁;匯││││其帳號設定發生錯誤,需至自動│萬5,980元、同日│款明細見同卷第52││││櫃員機前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16時7分匯款5,980│頁││││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19日│元至被告上開遠東│││││下午4時4分許起依該詐騙集團成│銀行帳戶。│││││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5│李亭妤│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為高雄國軍│於104年9月19日下│警詢見104偵11670││││總醫院醫護人員,以電話向告訴│午5時19分許匯款1│,第40-41頁;匯││││人佯稱其父親手術費用不足,需│萬9,999元至被告│款明細見104偵││││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告訴│上開遠東銀行帳戶│11670,第44頁││││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6│ 陳伯彥 │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9月19日下│警詢見104偵11670││││艾咪E鋪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午5時29分許匯款2│,第56-57頁;匯││││訴人佯稱其先前購物扣款設定錯│萬4,985元至被告│款明細見同卷第60││││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頁││││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19日下午5時2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7│程競瑤│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商店│於104年9月19日晚│警詢見104偵11670││││ 嘉蒂斯 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間7時23分許匯款2│,第65-65頁背面││││人佯稱其先前購物扣款誤設為自│萬9,912元、同日│;││││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晚間7時27分許匯│匯款明細見104偵1││││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款3萬3元、同日晚│1670,第68-72頁││││於104年9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間7時29分許匯款2│││││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萬15元、同年9月│││││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彰化銀│20日凌晨0時7分許│││││行帳戶內。│匯款2萬9,985元、││││││同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萬912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8│張嘉芯│於104年9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於104年9月18日凌│警詢見新北地檢││││,假冒護適康公司專員致電張嘉│晨0時10分許、凌│105偵1731,第60-││││芯,佯稱其先前購物簽收單據誤│晨0時12分許、上│63頁背面;││││簽為批發商,將遭每月扣款云云│午10時29分許,分│匯款明細見同卷第││││,另假冒臺灣銀行專員致電張嘉│別匯款3筆各49,│68、70、76-80頁││││芯,佯稱可協助取消批發商資料│983元至被告之玉│││││云云,致張嘉芯陷於錯誤後匯款│山銀行帳戶、同│││││至被告之帳戶。│日上午10時31分、││││││11時50分至57分許││││││,分別匯款5筆各││││││49,983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9│尤瑄鴻│於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假│於104年9月21日下│警詢見105偵2300││││冒網路賣家致電尤瑄鴻,佯稱其│午4時33分許(移│,第5-7頁;匯款││││先前購物誤簽分期訂單,如不取│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明細見同卷第11││││消將自其帳戶扣款云云,另假冒│為4時32分許,應│頁││││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尤瑄鴻,│予更正),匯款29│││││佯稱協助處理云云,致尤瑄鴻陷│,989元至被告之遠│││││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東銀行帳戶。││├──┼───┼──────────────┼────────┼────────┤│10│王洂嫻│於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17分許│於104年9月20日凌│警詢見105偵2704││││,假冒LOVFEE客服人員致電王洂│晨0時7分、0時9分│,第9頁背面-11頁││││嫻,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客服人│、0時11分許,分│背面;匯款明細見││││員操作錯誤,遭改成分期付款,│別匯款29,980元、│同卷第15、18-18││││其將蒙受損失云云,另假冒玉山│14,980元、29,085│頁背面││││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王嫻 ,佯稱│元至被告之彰化銀│││││可協助處理云云,致王洂嫻陷於│行帳戶。│││││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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