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維承(原名:侯仁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簡字第68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維承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維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同時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予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於翌日(即28日)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鄭宇盛 、 何芳宜 、 張雅雪 及被害人 楊麗雯 、 李妍 郁、 何宜 臻、少年戴○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金額予被告上開中國信託或華南銀行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下稱少連偵49號卷】卷六第30頁至第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下稱少連偵6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宇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49號卷四第157頁至其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何芳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49號卷四第15
8頁至第159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麗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少連偵49號卷四第162頁至其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49號卷四第163頁至第164頁)、證人即被害人 李妍郁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少連偵字49號卷五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即被害人 何宜臻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少連偵49號卷五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戴○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少連偵49號卷五第34頁至其背面);㈢被告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影本、10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少連偵49號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03年10月1日至12月28日自動化LOG資料影本、103年10月1日至12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少連偵49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6頁)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依他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嗣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否認幫助詐欺,伊當初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李先生」,就是要借錢,伊真的想不起來對方是怎麼跟伊說的,寄提款卡應該算是一個手續,伊也不知道為何借錢需要提款卡的密碼;伊告知對方密碼後,因為錢一直沒有下來,伊就主動打給對方,其一直叫伊等,等了2天,伊覺得不對勁,就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說要停卡,之後再報警;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不是要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錢,也沒有想到會被詐騙集團拿來詐騙民眾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親自開立使用,
而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同時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予自稱「李先生」,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電話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少連偵49號卷六第30頁至第31頁、少連偵6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82號卷【下稱竹簡卷】第50頁至第5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80頁至第182頁),且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影本、10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03年10月1日至12月28日自動化LOG資料影本、
103年10月1日至12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庭呈之寄件日期間103年10月27日宅急便貨運單顧客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9號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竹簡卷第55頁)。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證人鄭宇盛、何芳宜、楊麗雯、張雅雪、李妍郁、何宜臻、少年戴○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金額予被告上開中國信託或華南銀行銀行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鄭宇盛於警詢中指訴(見少連偵49號卷四第157頁至其背面)、證人何芳宜於警詢中指訴(見少連偵49號卷四第158頁至第159頁)、證人楊麗雯於警詢中指述(見少連偵49號卷四第162頁至其背面)、證人張雅雪於警詢中指訴(見少連偵49號卷四第163頁至第164頁)、證人李妍郁於警詢中指述(見少連偵49號卷五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何宜臻於警詢中指述(見少連偵49號卷五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證人少年戴○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少連偵49號卷五第34頁至其背面),且證人即該詐騙集團所屬車手 洪若誠 並就該詐騙集團成員委託其提領匯至各該人頭帳戶之贓款之過程與自己提領經過,以及在其住處查扣含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內之金融卡73張等情,亦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49號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少連偵49號卷六第90頁至第92頁),而得以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被詐騙財物等情相互勾稽,且有證人洪若誠103年12月16日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證人何芳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e化案號P103106Z892DPV5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證人李妍郁之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5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4876號函暨函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華南銀行總行105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050014522號函暨函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少連偵49號卷一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9頁、少連偵49號卷四第159頁背面、少連偵49號卷五第31頁背面,易字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2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證人鄭宇盛、何芳宜、張雅雪、楊麗雯、李妍郁、何宜臻、少年戴○菱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而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則係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後用以供作上開證人轉帳之犯罪工具無訛。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究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銀行、電信公司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偵查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之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渠等對帳戶或門號有所掌握之際,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上開詐騙集團手法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是以,斷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應依相關卷證審慎認定行為人對於幫助詐欺犯罪乙情,究有無意欲或容任,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大致以前詞置
辯,而依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於103年10月27日該日之前僅賸餘93元,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則僅餘53元,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憑參(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且本院復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最近5年之授信、保證資料及信用卡資訊,顯示被告於103年10月間,其之前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辦理之助學貸款13萬9千元斯時已遲延還款6個月以上,其之前申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於103年10月15日因消費款項未繳被強制停用,同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5年1月30日金徵(業)字第1050000644號函暨函附被告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各1份存卷憑參(見竹簡卷第21頁至第41頁)。是依被告當時賸餘存款數額甚微,且已長期遲延繳納就學貸款,信用卡甫經強制停卡以觀,被告辯稱其當時有資金需求,且因信用非佳,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而欲辦理民間借款等情,尚非虛妄。
㈣再者,本院復依被告提供「李先生」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該門號是否曾經通報為詐騙電話,其函覆暨其檢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顯示,該門號於103年10月14日13時28分許,曾有林姓民眾檢舉該門號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表示網路借貸要先寄提款卡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月28日警署刑防字第1050051154號函暨函附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竹簡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3年10月25日、26日間在頻果日報上看到借款廣告,伊就撥打該電話0000-000000號,對方告知伊提供金融卡就可以借款,伊就將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語(見少連偵49號卷第30頁背面)即得互相勾稽。又,案外人 林峻安 亦於103年11月16日因徵人廣告之記載,撥打上開門號電話後,誤信該聯絡對象所言,而交付自己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致涉嫌幫助詐欺乙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年偵字第7548、129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與上開林姓民眾或者林峻安均不相識,卻均有因撥打或接獲該門號電話後,經對方同以辦理借款或另以徵人為由,要求寄送或交付提款卡、密碼,甚至亦有嗣後詐騙集團利用該等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情形,上開種種顯然並非巧合,實則應係詐騙集團有計畫地使用上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詐取提款卡,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民間借款,因誤信為辦理借款手續而寄送自己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無稽。
㈤且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之帳單明細所示,被告分別於10月27日13時5分1秒、13時37分2秒、13時50分34秒、13時59分29秒、同年月28日11時53分45秒、12時18分7秒、13時19分18秒、同年月29日12時34分35秒、13時53分25秒、15時50分50秒、19時22分16秒、19時45分23秒、22時35分8秒、22時48分22秒,均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通話數秒以上,共計有14通電話來往,於103年10月28日22時35分7秒、同年月29日15時52分56秒,亦各有傳送簡訊1封予持用上開門號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9日遠傳(發)字第10510306687號函暨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帳單明細各1份附卷憑參(見易字卷第99頁至第112頁),是被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103年10月27日、28日被告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前後期間,兩人之聯絡顯然十分密切,明顯與一般出售自己金融帳戶者鮮少與接洽者繼續聯絡之情形有別,被告之通話情形反與需錢孔急者焦急聯絡之情境相仿。㈥另,仔細勾稽卷附中國信託銀行於105年3月7日中信銀字
第10522483911738號函、本院105年8月25日勘驗中國信託銀行105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26780031號函附被告
103年10月29日掛失帳戶金融卡通話錄音檔光碟筆錄所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於電話中向被告報告掛失之時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17日營清字第1050013143號函暨函附註銷金融卡相關資料,函覆本院被告掛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確切時間,並與被告持用上開門號於103年10月29日與市話聯絡之通話時間、秒數加以比對,可知被告確旋於103年10月29日23時8分許、23時18分許,即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掛失各該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23時24分38秒、23時26分10秒有與110通話數秒、乃至1分鐘之紀錄,此有前揭各該文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164頁至第169頁、第99頁至第112頁)。再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掛失之下列對話內容觀之,「客服:侯先生,抱歉讓您久等了,抱歉,跟您報告一下,
目前您是提款卡要作掛失嘛,是侯仁皓侯先生嗎?被告:嘿,對。
客服:那這邊方信(音譯)跟您報告一下,這邊幫您確認
到,您在中國信託這邊目前你名下的提款卡,現在在臺灣時間2014年的10月29號晚上10點8分50秒為您掛失管制完成,那我回報的資訊有涉及到個人帳戶資料,簡單作個資料上的確認並且跟您報告以讓您安心。請教一下您在中國信託這邊個人帳戶基金投資每個月要從帳戶扣多少錢呢?…客服:好,謝謝您。那我這邊確認一下,您目前帳戶的話
,餘額是0元,那我跟您確認一下,您為什麼會想要掛失您個人的卡片?被告:因為我本來想要借、借錢阿。
客服:是。
被告:結果他們說要信用卡、不、要提款卡。
客服:對。
被告:就把提款卡寄給他們。
客服:是。
被告:就把密碼給他們。
客服:是。
被告:後來他打給我說不能借,叫我掛失。
客服:是,好,那我先說明一下,侯先生,當時的那些連
絡資料,您都還有留著嗎?被告:連絡資料喔?客服:對。
被告:沒有耶,那很保密呀。
客服:我的意思是說,你跟他連絡的那些電話、那些資訊
都還有留著嗎?被告:電話有阿。
客服:有齁,那我這邊先說明一下,目前第一個你的帳戶
應該是有涉入詐騙集團的使用,你的帳戶已經有被詐騙,就是被當成詐騙的人頭戶在使用,帳戶已經結清了,帳戶餘額現在是0元,剛剛掛失的卡號末
4碼是5259,那張卡片是簽帳金融卡,卡片本身有刷卡的功能,卡片掛失拿回來是不能恢復使用,申請新卡不收費,帶身分證正本、開戶印章,如果未來能夠申請帳戶的時候再申請一張新的卡片。
被告:恩。
客服:對,那目前的話,幫您確認到。
被告:那我、我明天就不能再申請新的卡片?客服:對,因為你的帳戶已經結清了,那我這邊先說明一
下,因為你的帳戶已經有變成詐騙的人頭帳戶,請您先打110或165這邊確認你應該要怎麼樣子做報警以及後續協助查到這個使用你帳戶的不法集團。
被告:恩。
客服:對,請你打165跟110,那你帳戶餘額現在是0元。
被告:1?客服:165或110,警察局報案。
被告:好,我知道。」等語,可知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23時8分許掛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於客服人員詢及辦理掛失之原因時,即未加思索自然地於相互對話中表示「我本來想要借錢」、「他們說要提款卡」、「就把提款卡寄給他們」、「就把密碼給他們」、「後來他打給我說不能借,叫我掛失」等語。而細究被告上開回應之內容,倘係事前預作將來脫罪之準備,當不致回應「後來他打給我說不能借,叫我掛失」,此種情理上或難想像之原因,不如直接表明係因受詐騙之故,況被告從未聲請本院調閱上開掛失錄音光碟,是被告當時顯然係依其認知有所反應,由此在在足徵被告當時確係為辦理民間借款,而將其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或告知,嗣因無法借得款項經提醒而掛失。
㈦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係為借款之目的,而寄送上開中國
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本不無疑義。而細譯被告就其當時辦理借款之供述,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係供稱:伊在報紙上看到,稱以卡片換取現金,就是以卡片借現金,伊打電話過去,對方也就是「李先生」跟伊說1張卡片只能借多少錢,因為伊要借2萬元,所以「李先生」要伊寄2張卡片等語(見少連偵67號卷第9頁,竹簡卷第51頁),實則僅表明其辦理借款時,「李先生」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其提供之卡片數目定其得貸款額度。再觀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7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見竹簡卷第10頁),其年紀尚輕,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並非首次辦理民間借款,故其之前亦未有與民間借貸業者交涉之經驗,在其有資金需求焦急尋求援助之情況下,尤在「李先生」根本係詐騙集團有計畫地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騙提款卡之狀態,被告能否察覺此係異於常規之借款手續,進而認知此舉將使「李先生」得任意使用自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甚或辨明「李先生」上開表示或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為其借得款項對價」之意,誠屬可疑。甚且,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明細可知,被告於不能借款後,縱然係因「詐騙集團」之提醒,然確因此立即辦理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掛失,積極防止帳戶再為他人所使用,甚至於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提醒後,即有報警之紀錄,果被告交付各該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初即有供給他人不法使用之預見,乃至意欲或容任,何以多此一舉,尤通報警察反徒增自己被查獲之風險,又倘係為求將來脫罪,何以未強力要求警方提供報案紀錄,由此究難逕認被告初始確具有幫助詐欺之意欲或容任。
㈧至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否知悉
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後,無論對方是合法或非法都可以使用你的帳戶?)答:這我知道。」、「(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是同意對方使用你上述的帳戶?)答:我不是同意,我只是想要借錢,我不知道對方會做這種事情。」、「(檢察事務官問:如果你沒有同意,你就不會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所以你就是同意對方使用你的帳戶?)答:嗯。」、「(檢察事務官問:是否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覺得無所謂,所以才同意對方使用你的帳戶?)答:對,我就是因為帳戶沒有錢,才敢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如果裡面有錢,我才不敢給對方。」等語(見少連偵67號卷第9頁),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受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稱:「(審判長問:在你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時,有無想過你的提款卡跟密碼可能是詐騙集團想要詐騙的對象?)答:沒有,因為是要借錢,大家各有所需。」、「(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大家各有所需,你需要的是錢,對方需要什麼?)答:就是卡,不然我提供卡幹嘛。」、「(審判長問:卡有經濟價值嗎?答: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對方的好處究竟為何?)答:這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惟被告上開供述,均係被告經詢問者以事後之角度觀察,而以問題引導後供陳,且被告始終否認有供給他人為不法使用之意,自難忽略前揭事證所示被告斯時所處情境,僅憑此即認定被告交付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之真意。且減少自己損害發生之可能,本屬人情之常,是被告因該等帳戶內幾無存款而放心將提款卡寄出,亦非不能想像,是同難以被告此舉遽認其有供他人利用該帳戶加損害之意欲或容任,故均難以被告前揭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此外,公訴人固指出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該帳戶提款卡
前15分鐘,有與「李先生」通話之紀錄,認其係對之通報自己將掛失之舉,進而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該次通話內容確係如此,且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表示「後來他打給我說不能借,叫我掛失」等語相異,是公訴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固然可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提款卡予「李先生」,並告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證人,然被告確係為辦理民間借款,方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相告,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所處需錢孔急之狀態,在「李先生」即詐騙集團實係有計畫地騙取提款卡之下,被告得否察覺上舉係異於常規之貸款手續,進而認知此將使「李先生」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甚或辨明「李先生」之表示或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為其借得款項對價」之意,誠非無疑,況被告事後亦有積極防止他人使用帳戶,甚或報警之舉動,尤難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意欲及容任,是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備註││號│告訴人│││├─┼────┼───────────────┼───────┤│1│鄭宇盛│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10月28│原聲請簡易判決││││日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處刑書犯罪事實││││販售麵包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欄一、㈠。││││鄭宇盛於103年10月28日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時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890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2│何芳宜│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24日20│原聲請簡易判決││││時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處刑書犯罪事實││││販售牛奶鍋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欄一、㈡。││││何芳宜於103年10月24日20時許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時陷於錯誤,│││││並於103年10月28日18時16分許,│││││轉帳1,100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3│楊麗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28日14│原聲請簡易判決││││時10分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處刑書犯罪事實││││刊登販售五味子芝麻錠及 亞培普寧 │欄一、㈢。││││勝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楊麗雯於│││││103年10月28日14時10分許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時陷於錯誤,並於│││││同日轉帳3,800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4│張雅雪│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28日13│原聲請簡易判決││││時許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處刑書犯罪事實││││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欄一、㈣。││││張雅雪於103年10月28日13時許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時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轉帳2,100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5│李妍郁│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28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處刑書犯罪事實││││10月28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欄一、㈤。││││18時41分許,以電話與被害人李妍│││││郁聯絡,佯稱購物網扣款時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防止│││││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李妍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 許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被│││││告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何宜臻│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28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處刑書犯罪事實││││10月28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欄一、㈥。││││17時18分許,以電話與被害人何宜│││││臻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扣款時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何宜臻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少年戴○│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28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菱(8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處刑書犯罪事實│││0月生,│10月28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欄一、㈦。│││真實年籍│18時30分許,以電話與被害人少年││││姓名詳卷│戴○菱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多下││││)│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少年戴○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