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移送人 蕭慧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31日田警分偵字第1080002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慧萍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慧萍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17時許起至108年1月23日18時許止,將其車輛停放在被害人 倪嘉敏 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門前,致阻擋被害人出入動線約一半,並於108年1月9日以車輛無法移動為由報警,以及駕駛車輛擦撞被害人停在門前腳踏車之方式,滋擾鄰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內含錄影、錄音、照片等檔案之蒐證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藉端滋擾住戶行為。經查:
㈠移送機關前曾以被移送人於107年12月10日21時20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巷○號,以連續發動車輛製造噪音方式,滋擾鄰居,並時常大呼小叫「妻奴」、拿安全帽敲打騎樓牆壁、利用車輛輾壓鄰居倪嘉敏住家馬路上水表箱之方式,滋擾鄰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於108年1月4日以田警分偵字第1080000069號移送書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嗣經本院簡易庭審理後,認查無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而以108年度秩字第3號裁定被移送人不罰,合先敘明。
㈡被移送人辯稱:伊停放車輛之處為公用地,且係因被害人腳
踏車停在公用地,致其車輛擦撞被害人腳踏車,然被害人腳踏車並無損壞,伊與被害人是快20年的鄰居關係,為了停車問題關係不好等語。依卷附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係停放在被害人之私有土地上,亦難僅以車輛行經該處或停放在該處,即可遽認係滋擾住戶之行為。至被移送人停放之行為,如有礙於被害人之出入,亦可協調被移送人移車。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係故意擦撞被害人腳踏車,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腳踏車並無損壞等語。準此,被害人所指之前開事端難認已達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爰逕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