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隆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景隆於民國105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汪思含 為夫妻(嗣於108年6月6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王景隆曾對汪思含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8年4月8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王景隆不得對汪思含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業經員警於108年4月11日因執行而以公務電話通知王景隆知悉。詎王景隆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內,因與汪思含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汪思含,致汪思含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右手臂及手背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汪思含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汪思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景隆,固坦承與告訴人汪思含原為夫妻,及員警有以電話告知伊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辯稱:當天係告訴人有喝酒,情緒比較不好,伊要進房間時,告訴人在那邊大小聲,擋住伊,伊可能有撥開她,有拉扯到云云。
㈡、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
述在卷,並有其自行拍攝當時雙手受傷情形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67、69頁)。又①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張程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照片是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來做筆錄時提出來的,我當時有跟她核對身體上受傷的情形,結果跟這些照片有符合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足見告訴人之雙手確實受有如照片內容所示之傷害。②證人即社工員 黃微陵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108年1月到他們6月份離婚之前,其實有很多張的通報單進來,也是我們高危機列管案件,就是持續列管5個月,警社政和衛政都是一直在持續關注他們二人的互動狀況,4月20日這次也有再接獲通報進案,我大概是在4月24日11時9分有跟告訴人通電話並瞭解她這次受暴狀況的情形,就只有電話聯絡,之前有跟她約過,但他們二人在互動過程裡面,告訴人都會選擇為了家庭和諧,選擇不去驗傷,也不願有所動作,故這件我們在處理高危機時就會比較有難度,因為他們常常進案,但又常常會有些原因,像是喝酒或是各方面原因就會有衝突,那時我們的瞭解是這樣,4月24日跟告訴人通電話時,我直接跟她說有收到通報表,就有問她有無要去驗傷,她自己是表示因為她自己覺得自己有做錯事,那時她有做吸食香菸毒品的部分,被告發現並想要制止她,被告有對她罰跪,告訴人也覺得她自己做錯事,她甘願被處罰,那時好像是4月18日的事情,在4月20日時,她就說被告又徒手毆打她手臂跟腳,造成她左手臂有挫傷,右手臂也有受傷,她那時這樣說的,故她沒有去驗傷,因為她那時有吸毒,便覺得自己有做錯事,然後被告處罰她,她在4月18日時是甘願受罰,4月20日被告又這樣對她,她才去報警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5-96頁)。足見於社工員電話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表示108年4月18日是自己吸毒做錯事,甘願給被告處罰,但108年4月20日被告又毆打她,她才報警。綜證人張程翔及黃微陵前開證述,並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於偵訊中檢察官問:「是否告王景隆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時,才回答「是」(參偵卷第96頁),108年9月18日(離婚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因不想讓被告罰那麼多錢,要撤回傷害部分的告訴」(參本院卷第61頁),亦即告訴人應不是為了讓被告受到刑事處罰,而故意報警提告等情,可信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確實有遭被告毆打成傷,其因難以忍受或害怕,才會報警,並於社工員詢問時為前開之陳述,而無故意誣指被告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毆打告訴人,令告訴人左膝亦受有瘀青
之傷害,惟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腳傷的部分是108年4月18日那天因為施用毒品跪在地上跟被告道歉所造成,不是108年4月20日被毆打所致等語(參本院卷第56、97頁),故本院不予認定。
⒊此外,本件並有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3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參偵卷第53-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參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08年4月11日15時23分公務電話紀錄簿(參偵卷第65頁)、本件家庭暴力通報表(參偵卷第57-59頁)、員警處理本案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參偵卷第37頁)、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參偵卷第73、77頁)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係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之定義為: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是以被告在其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已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又被告於105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應予非難,犯後復飾詞卸責,諒無悔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不嚴重,本件情節尚輕,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0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想要告被告(參本院卷第103頁),亦即應有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不僅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此部分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葉芳 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