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8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告 蔡承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6%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24%),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年6月22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793,204元,及自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違約金計算方式之違約金。㈡被告另於10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44%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5.82%),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年7月7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432,463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違約金計算方式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2件、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2件、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表1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25,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5,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黃媚鵑附表:
┌──────┬─────┬──────┬──────┬───────┐│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民國)│(民國)││├──────┼─────┼──────┼──────┼───────┤│793,204元│3.24%│102年6月23日│102年7月24日│逾期在6個月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432,463元│5.82%│102年7月8日│102年8月9日│逾期在6個月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1,225,66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