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九號、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吸管叁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拾柒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吸管叁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一行關於「十五時四十三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十四時八分許」、犯罪事實第十五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於被告於一○二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並非於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所犯,自不得以累犯論,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於本案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本應遵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及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竟亦不思悛悔,未把握自新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三一二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一點五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二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個、吸管三支、電子磅秤一臺及分裝袋十七個,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