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卓芸鋒 代理人 卓意翔 住新北市○○區○○○街1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退字第62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誤載為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卓芸鋒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2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又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
㈡茲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云
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101年1月1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96號判決處罰金14萬元確定;又於同年6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66號判決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10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受刑人確有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詎受刑人於同年7月1日再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見受刑人一再重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並曾2次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仍再為本件犯行,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是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又受刑人所辯其罹有精神官能症,並患有氣喘宿疾易因過敏
原誘發,需隨身攜帶倍勞喘之吸劑應付急性發作之救急等節,惟以受刑人前揭主張均屬個人身體及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況依受刑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0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既載「1.於
102年5月13日起於本院就醫迄今。2.並配合酒精成癮戒治。」(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受刑人對於自己有酒精依賴問題已有病識感,然又於短暫期間內多次酒駕,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確有不足,反足證其確有執行檢察官所指非使其入監執行,顯難受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復以受刑人所稱罹患之上開疾病,亦非不得於服刑期間尋求醫師協助及藥物治療,是受刑人以其身體狀況為由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再本案受刑人復以其母罹有憂鬱症,因受刑人入監憂鬱指數更加增添,已不願回到家中,暫借居其姊家中等情,惟受刑人之母既有其姊為扶養照顧,受刑人現以此家庭因素之理由聲請易科罰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仍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