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聲請人 林秀錦
林欣穎 林麗娟 住台北市○○區○○路1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相對人 廖金花 住新北市○○區○○路1上一人之監護人 廖振淵 關係人 林燕燕 住新北市○○區○○路
林燦良 住臺北市○○街5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燕燕(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金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2亦定有明文。是關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廖金花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金花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禁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視為監護宣告)。廖振淵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林燦良多次偽造相對人名義侵吞相對人財產,為維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林燕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73號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725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願任職務同意書、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又本件經送請主管機關進行訪視,回覆意旨略以:相對人女兒們與相對人親子互動關係穩定,十分關心相對人病況,在相對人安置期間,每兩週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安置及看護費用由女兒們共同分擔;女兒們時常聯繫關心,經濟及居住狀況穩定,手足關係好,於相對人入住機期間,各自分工合作;自相對人腦傷後之相關醫療、安置及照顧事宜,皆由廖振淵及相對人女兒們共同協助打理,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資源;相對人現為受監護宣告個案,有關林燦良擅自變賣相對人名下土地及房子,法院判刑確定並命返還,因此由廖振淵及親屬推舉林燕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員評估林燕燕經濟收入及居所環境良好,在相對人安置期間定期至機構探視並善盡照顧及保障相對人法律權益責任;目前相對人女兒們與相對人之子林燦良關係惡劣,立場敵對,惟目前案主被照顧狀況良好,女兒們安排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女兒們探視時間較久,林燦良多待一小段時間即離開,林燦良主張相對人曾說即使重病也要住在家中,認為其也可以照顧相對人,現在聲請人將相對人放在護理之家,是違背相對人本意,應由其照顧,才合乎相對人想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0月31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林燕燕為相對人之女,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平日亦關心相對人病況,對相對人生活照顧亦無不妥之處。對照林燦良前因冒用相對人名義,擅將相對人名下資產移轉登記他人,經判刑確定,並負塗銷登記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8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誤,林燦良與相對人顯有利害衝突,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林燕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