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40號原告 施珮琪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12月29日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理後,於113年4月10日將上開裁決書之罰鍰金額自新臺幣(下同)900元更正為600元,並將重新製開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此有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54頁)、112年12月29日裁決書(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頁)各1份在卷足憑。因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院卷第9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該處繪製有黃實線,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2月15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於113年4月10日重新製開原處分,以相同依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系爭機車並未熄火,仍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我在億客
來生鮮超市前臨時停車時間不到1分半,並未見員警在現場。又若在該店前未劃設標線處停車,會影響該處車輛進出,被告有混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在設有黃實線處所停車,並當員警到場及開立違規單時
均未見其在系爭機車或系爭處所周遭,顯已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屬於臨時停車之態樣,原告所稱進出時間未達3分鐘,核不足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⑵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⑵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
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1張(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1.按區辨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所定「臨時停車」與「停車」要件,是以車輛有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斷,換言之,如車輛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停車。而車輛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與否,應視現場各具體事實情況,如駕駛人有無在車上、駕駛人下車原因、下車後移動之處所是否緊靠車輛或保持相當近之距離、駕駛有無在附近作隨時啟動車輛之準備以綜合判斷,不單憑車輛是否發動為唯一認定要素,方符立法本旨。
2.查原告下車並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處所,該處繪製黃實線以示禁止停車乙情,此有採證照片1張(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衡諸原告自舉發員警到達現場並開單時起,迄至作業終了時均未出現,足證原告未在近距離處隨時注意車輛有無狀況須立即發動,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未保持立即可行駛,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狀態無訛。原告主張其為臨時停車云云,難認可採。
3.又原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應知悉不得在設有黃色禁止停車線處所停車,且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1張(本院卷第69頁),黃色標線繪製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在該處停車,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予以處罰。至原告雖主張不停在黃實線處,將阻擋該處汽車出入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83頁),億客來生鮮超市前設置有機車停車格可供車輛合法停放,又縱使該處車格遭停滿,原告仍應另覓合法停放處所,難認有何不得已之處,自無從作為違規停車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
㈢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