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請人 張錢妹 相對人 楊阿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21日東院節民宿六113司調92字第11300082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21日東院節民宿六113司調92字第1130008222號函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伊及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已經調解成立)為被告,主張相對人對伊及新鑫公司各負有借款債務,相對人除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外,並以其所有房地分別為伊及新鑫公司設立抵押權,惟上開擔保債權各於超過新臺幣523萬6,898元、201萬9,074元部分應不存在,故訴請確認各該擔保債權及抵押權超過上述範圍部分不存在,並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調字第96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所受理。惟伊與相對人就上開債務所簽署之借據已約明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作為其等間借款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經伊聲請將系爭調解事件移送花蓮地院後,竟遭原裁定以該事件專屬擔保物房地所在法院即本院管轄為由所駁回,然該事件係以確認債權是否存在為抵押權應否塗銷之前提,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顯屬違誤等語。
三、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因依該條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基此,縱被告援引該條項規定聲請移轉,並經受訴法院就其移送訴訟之聲請為駁回者,依同條第3項之立法精神,並參酌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認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查異議人所述事實,固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惟異議人為該事件被告,揆諸前述,當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縱其聲請移轉管轄遭駁回,亦不得聲明不服,是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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