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國審強處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賢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被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被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 律師被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 律師
呂瑞貞 律師被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 律師被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
陳思默 律師被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 律師
崔碩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丁育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訊問後,依被告八人各自之供述及卷內相關物證、書證、扣案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八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犯嫌重大。又被告八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述仍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再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而此雖經員警事後予以數位採證,然渠等於案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而被告八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佐以前述事由,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嗣並延長羈押二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7月9日、10日分別訊問被告八人,並參酌被告八人所涉乃係共同傷害致死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八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3年
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丁育強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育強自案發後已被羈押數月,相關事
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完畢並將被告起訴,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以具保替代羈押或解除家人禁見云云。
㈡經查,本案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丁育強仍有繼續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如上述,且經核被告丁育強之聲請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是被告丁育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林于捷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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