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請人黃○○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相對人鄭○○即受監護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鄭○○之財產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鄭○○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已臥床多年,全天需有看護照顧,近期已無法自行進食而須仰賴鼻胃管進食,導致其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日益增加,家人已不堪負荷,為籌措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費用計價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核無誤,故其主張上情堪信屬實。衡以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供將來所需,已非無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洵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苡瑄附表、受監護人鄭○○之不動產:
編號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820㎡20000分之35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建物2.37㎡6625分之125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6建物19.4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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