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原告李○○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被告李○○
李○○李○○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合併審理。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為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作為分割範圍,目的在消滅該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係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所定分割方法與原告聲明不同時,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查蔡○○於原審以蔡○○、蔡○○為被告提出反請求,訴請分割林○○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原審認其中附表二項次10之系爭存款非屬林○○之遺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未將之列入分配範圍,竟就該部分另諭知駁回蔡○○之其餘反請求,並有未合。末查分割遺產訴訟,其分割方法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蔡樹勳 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其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就附表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甲○○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65,442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已就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甲○○應返還10,513,811元及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並返還5,778,024元及附表二股票予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1件可參,且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則本件原告乃就李○○之遺產之一部(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店面於106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於租賃契約收取之租金之租金,下稱租金收入),請求按應繼分分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參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函詢原告為何一部請求,原告主張應將該租金收入納為遺產分割,主張本件為家事事件,且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遺產之一部(本院卷第94頁第13至15行),自不符提起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作為分割範圍之法旨,應統合由現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處理,爰依職權移送至家事訴訟事件繫屬之第二審高等法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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