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寬霖
黃加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09號、110年度偵字第6129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號、110年度偵字第6617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寬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加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寬霖、黃加儒及 邱健聞 (另行通緝)於民國109年5月間起陸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鍾寬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與3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加儒提供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邱健聞,邱健聞再交付予鍾寬霖 及渠 等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林鑫成 、 鄭佳容 、 曹晏豪 ,致林鑫成、鄭佳容、曹晏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加儒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鍾寬霖再透過邱健聞與黃加儒取得聯繫後,指示黃加儒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持該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鍾寬霖收取。
二、案經林鑫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鄭佳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 、曹晏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寬霖、黃加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3至134、144至145、300、319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3號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鄭佳容、曹晏豪部分,為被告黃加儒本案同一提領之行為所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鍾寬霖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加儒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加儒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被告2人與邱健聞及渠等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寬霖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加儒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洗錢,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黃加儒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本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本案被告2人就其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鍾寬霖於案發時,年紀未滿20歲,被告黃加儒年紀約30歲,其等身體及心智均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上當受騙,參以本案係以車手直接領取高額現金之方式、層層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游,在在顯示其犯罪手法及犯罪心態之惡劣,以及對於社會秩序、民眾財產及人際間信賴之嚴重破壞,所為全不足取。然詐騙被害人之總額尚非鉅額,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各有前述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及被告2人各自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工作、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暨被告鍾寬霖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未婚,被告黃加儒自述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工地監工、未婚、家中有阿嬤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6月至7月間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非長,顯係反覆實施,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因其犯行受害之人數、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黃加儒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寬霖、黃加儒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承其就本案犯行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均未據扣案,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453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林登祿、 李佩容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加儒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黃加儒提領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因與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同,被告黃加儒所涉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黃加儒參與詐欺告訴人林鑫成、鄭佳容、曹晏豪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71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林登祿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黃加儒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6月1日晚間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向林登祿佯稱邀其投資可獲利為由,致林登祿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0日至16日間,匯款50萬元、34萬元、1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犯罪事實。因被告黃加儒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本院前揭說明,被告黃加儒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黃加儒所涉參與告訴人林登祿遭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表編號遭詐欺之人遭施用詐述之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相關證據宣告刑(主文)1林鑫成109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鑫成,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鑫成陷於錯誤。⑴109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⑵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⑴20萬元⑵10萬元黃加儒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加儒鍾寬霖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告訴人林鑫成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字卷第63至66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51頁),告訴人林鑫成之母 林秀玫 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林鑫成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鑫成與林秀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7至71、77頁),林秀玫及 林碧雄 郵局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79至85頁),被告黃加儒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6129卷第11至24頁、偵字第37009卷第83至8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第143至151、297至301、303至320頁),被告鍾寬霖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6129卷第299至306頁、偵字第37009卷第101至106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9、297至301、303至320頁),被告黃加儒之彰化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009卷第15至29頁),本院111年8月2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3頁)。鍾寬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鄭佳容109年7月7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鄭佳容,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佳容陷於錯誤。⑴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23分許⑵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25分許⑴2萬元⑵2萬元同上黃加儒鍾寬霖自動櫃員機⑴2萬元⑵2萬元告訴人鄭佳容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6347卷第23至29、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6347卷第119至120、151頁),告訴人鄭佳容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6347卷第153、157頁),鄭佳容提供投注網站之畫面截圖(見偵字第6347卷第165至173頁),被告黃加儒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6129卷第11至24頁、偵字第37009卷第83至8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第143至151、297至301、303至320頁),被告鍾寬霖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6129卷第299至306頁、偵字第37009卷第101至106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9、297至301、303至320頁),被告黃加儒之彰化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009卷第15至29頁)。鍾寬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曹晏豪109年7月19日上午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曹晏豪,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晏豪陷於錯誤。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2萬元同上黃加儒鍾寬霖自動櫃員機2萬元告訴人曹晏豪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37009卷第35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37009卷第59至60、61至63頁),被告黃加儒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6129卷第11至24頁、偵字第37009卷第83至8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第143至151、297至301、303至320頁),被告鍾寬霖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6129卷第299至306頁、偵字第37009卷第101至106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9、297至301、303至320頁),被告黃加儒之彰化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009卷第15至29頁),本院111年8月2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3頁)鍾寬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