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條款之約定,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5日核准辦理,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收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
入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嗣被告持該信
用卡使用後,至96年2月3日結帳日止,除部份清償外,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簽帳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6,602元,及
循環利息7,996元、違約金960元,合計125,558元未給付,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
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5元(含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7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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