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國民現金卡,約定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應按月攤還,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
年息20%給付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提領費
100元。被告於94年12月10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1日止共積欠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
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0元(含裁判費5,18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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