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肆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參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含袋(毛重共柒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參點壹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含袋(毛重共柒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簡字第20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7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8日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族路口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一處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林俊伯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當場自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共3.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共7.8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甲○○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另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另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所判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8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與上開㈣不得減刑之罪所判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與前曾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4月21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5日,現在執行中,上開之罪所判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檢察官以本件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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