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另於90年間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5年間又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⑤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⑥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間繼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⑧竊盜、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②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④⑤案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⑧⑨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4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4月14日晚間
6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