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彭宏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有如下述之毒品及刑罰執行紀錄:
1、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5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1月10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編號1案)。
2、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2案);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3案);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編號4案)。自93年1月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於95年8月3日假釋出獄,復遭撤銷假釋,於96年5月18日入監執刑殘刑11月又23日,嗣編號3、4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號裁定就各罪宣告刑均減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3、復於95年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分別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5月27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88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專用)之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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