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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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祥行使偽造之大型重型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大型重型機車牌照號碼ZZ-1A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何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大型重型機車牌照罪。被告偽造大型重型機車牌照後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96年9月間某日起至上開機車於99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騎乘該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懸掛於該機車上之偽造「ZZ-1A」號大型重型機車號牌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大型重型機車號牌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大型重型機車號牌罪。爰審酌被告因無法向監理單位申請該輛大型重型機車之牌照,竟偽造前開機車號牌避免稽查,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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