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
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
1日某時,在某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八德交流道陸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自其副駕駛座椅背的置物袋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401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