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寶如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寶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行關於「致 項淑華 受有左頰擦挫傷、下唇瘀傷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案審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胡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項淑華為夫妻,竟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坦認恐嚇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業已撤回告訴而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爭執中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應有悔意,且獲被害人原諒而撤回告訴等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另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