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告 邱大滿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張家祝 (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俊志
王洪明 陳一賢 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代表人 白烈燑 (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查獲原告未經許可,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遂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10
2年1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220284100號處分書,限期原告於102年2月28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2014147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