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20號抗告人 莊榮兆
蕭文錦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莫錫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府等人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8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上開裁定已於106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等,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1-3頁)。抗告人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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