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證據保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21號聲請人 莊榮兆
蕭文錦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莫錫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證據保全,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既未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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