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1號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群美 訴訟代理人孫寅律師複代理人 趙浩程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150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鍾○龍、范○玲共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與訴外人鍾○宇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1建築物,另○○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與范○玲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1建築物(以上建築物合稱系爭建物),同屬○○○○社區,該社區計有8棟地上24層地下3層之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101)桃縣工建使字第327號使用執照。鍾○龍、范○玲及鍾○宇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上開元化路○○號1樓(使用類組為B2:店舖)及六和路87號2樓之1(使用類組為H2:集合住宅)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飲食店(使用類組為B3);另○○公司及范○玲亦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上開六和路○號1樓(使用類組為B2:店舖)及六和路○號2樓之1(使用類組為B2:
店舖)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飲食店(使用類組為B3)。經被告審查後,分別以民國101年7月6日府工使字第1010167301號函附(101)桃變許可字第壢00150號(下稱第150號變更使用許可)、101年9月6日府工使字第1010224025號函附(101)桃變許可字第00206號變更使用許可(下稱第206用許可,與第105號變更使用許可合稱原處分),並加註附表載明備註事項,申請人應於2年內提出完工申請,逾期未申請該函即予作廢。原告不服被告核發之上開第150號、第
206號變更使用許可,主張其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因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訴外人鍾○龍、范○玲、鍾○宇、○○公司及原告等均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鍾○龍等人未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1年間分別將系爭建物之1、2樓樓地板打通,並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許可,經被告核發第變更第150、206號使用許可。然查,系爭申請案件攸關○○○○社區之大樓結構暨全體住戶之安全,被告逕核發變更使用許可,致原告權利受損,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二)按建築法及地方政府訂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固未要求提供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既將公寓大廈之樓地板列為共用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復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被告於審查本件變更使用執照時,即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 鍾兆龍 等人既係將1、2樓之樓地板打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100年8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為合法。(三)行政權所應遵循者,為一切有效之成文及不成文法源,行政權之行使,如違反任何現行有效之法源,即構成違法,此即法律優位之依法行政原則。建築法第74條規定未明文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應符合建築法第7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外人鍾○龍等人將1、
2樓樓地板打通,依法應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逕予核發變更使用執照,顯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與公益原則有違,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一)訴外人鍾○龍等人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原主要用途為店舖、2樓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之建物,變更為飲食店使用,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並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三及附表四,依表列項目提出變更使用類組應檢討之事項;並就結構變更最低活載重部分,另依檢討標準提出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有結構安全鑑定書、結構計算書可稽,經被告審查符合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乃核發變更使用許可。(二)原告雖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然建築法第74條及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均未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符合法令規定,原告指摘有違法律優位原則云云,並無可採。(三)原處分僅就系爭建物用途變更之申請為同意變更之文件,並註明申請人應於2年內提出完工申請,逾期未申請該函即予作廢;至於申請人後續施工行為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核屬另一問題,尚難指摘原處分違法。且本件系爭建物變更使用許可之申請,除由建築師簽證結構安全鑑定書外,另附有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符合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告空言原處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致其所有建物結構受影響云云,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就訴外人鍾○龍等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發給第150號、第206號變更使用執照之處分不服,原告雖非處分之相對人,然其主張為上開社區之住戶,屬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核發之變更使用許可,致建物結構受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該處分而受侵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以原告屬利害關係人而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於其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次按,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發給同意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期限內施工完竣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另按內政部92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991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略以:「按建築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畫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並未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除應符合前揭建築法規定外,並應依地方政府訂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是有關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地方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應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如有疑義,宜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補充解釋,並據以執行,以符法制。」另內政部營建署95年7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35539號、98年12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0年8月5日內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重申其意旨,經核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相關規定所為之解釋,並未逾越母法規定,得予適用。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鍾○龍、范○玲、鍾○宇、○○公司、范○玲等人,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同屬○○○○社區,該社區計有8棟地上24層地下3層之建物,共計
329戶,原告之建物坐落B棟,與訴外人申請案(A棟、
G棟)分屬不同棟別,領有被告核發之(101)桃縣工建使字第327號使用執照。訴外人鍾○龍、范○玲及鍾○宇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上開元化路3○○號1樓(使用類組為B2:店舖)及六和路○號2樓之1(使用類組為H2:集合住宅)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飲食店(使用類組為B3);另○○公司及范○玲亦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上開六和路○號1樓及六和路○號2樓之1(使用類組均為B2:店舖)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飲食店(使用類組為B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結構安全鑑定書、結構計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5至23、50至61、68至77頁、86至101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訴外人鍾○龍等人欲變更使用類組,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申請人除依建築法7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另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三及附表四,依表列項目提出變更使用類組應檢討之事項,並就結構變更最低活載重部分,依檢討標準提出建築師簽證之結構安全鑑定書、結構計算書等文件,經被告審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及圖說符合建築法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核發系爭第150號、第206號變更使用許可,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雖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人應向被告檢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云云。惟由前揭法令規定,可知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之情形,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申請應檢附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變更用途之說明書,若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等相關文件;有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係授權地方政府訂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申請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4條並未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亦未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文件納入應備文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目的在於維護建築物之安全,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來管理維護建築物安全,其規範對象係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並不包括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蓋倘主管機關對於變更使用許可執照之核發須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文件,則有關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事宜,將取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然依現今社會中公寓大廈林立之現況以觀,每位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建物使用之利益不同、考量因素有異,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來影響建物安全之審查與都市住居之發展,當非立法原意,是難以申請人檢附資料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文件,即謂原處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原告援引之內政部100年8月5日內營建管字第1000153256號函,雖闡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樓地板使用之規定,惟就變更類組使用部分,仍重申該部92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991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之意旨(見被證3),亦難以此認為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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