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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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黃淨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彭逸雲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彭逸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上訴第二審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15頁)以為釋明。本院認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認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復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堪信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上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