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
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HA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道線欲穿越屬幹道線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橋下涵洞道路往頭城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國道五號高速公路橋下涵洞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處岔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由被告甲○○所駕駛並附載告訴人 陳美云 、乙○○之車牌號碼00—7436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橋下涵洞道路往宜四線道路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車輛於該處發生碰撞,被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齒槽撕裂傷、上牙齒鬆動、胸部併骨盆併右手腕併頸部挫傷、左上門齒因外傷導致牙髓壞死之傷害、被告甲○○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美云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陳美云未對甲○○提出告訴)、告訴人乙○○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乙○○未對甲○○提出告訴)。被告丙○○、甲○○於肇事後,即因受傷為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嗣於員警到達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陳美云、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甲○○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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