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陳惠如律師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己○○共同 李秋銘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8號、96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甲○○係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建設公司)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台2線163公里又
100公尺至166公里又168公尺路基拓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丙○○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均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渠等本應注意挖掘道路之工程進行中,應樹立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該工程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分隔島島頭處設置完善之夜間警示設施。適有辛○○於民國94年12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五濱路2段201號前時,於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未注意行經工程區域猶應減速慢行,仍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因該處之分隔島島頭欠缺完善之夜間警示設施,且辛○○又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輛因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多發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4年12月13日下午4時5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坦承為同昌建設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與工地主任,而同昌建設公司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台2線163公里又100公尺至166公里又168公尺路基拓寬工程,本件肇事地點為同昌建設公司上開工程之施工地點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於車禍地點之施工安全島島頭前,有設置反光標誌、遵18號號誌、警示燈、方向拒馬、 紐澤西 護欄等物,渠等均認為於業務範圍內,關於現場交通警告設施之設置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辛○○因本件車禍受有多發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
,延至95年12月13日下午4時55分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見94相字第2092號卷第26至30頁),與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94年度相字第2092號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車禍之地點位於宜蘭縣○○鄉○○路(台2線)2段201
號前,由宜蘭往花蓮方向之南下車道上,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車禍後車輛前半部橫停於車道之慢車道及坡崁上,後半部則懸於水溝上,車輛左前側嚴重凹陷受損,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多處刮痕,右側副駕駛座上方並有嚴重刮痕,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2幀附卷可證(參見94年度相字第2092號卷第14至20頁、95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第6至8頁)。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94年12月5日當天與辛○○及太太乙○○一同外出,當天晚上是辛○○駕駛車輛,伊坐副駕駛座,乙○○坐後面,車禍當時車輛行駛到1座橋,時速約7、80公里,橋上是2線道,橋上燈光很亮,過了橋是比較昏暗,當時伊在看窗外,當回過頭的時候,就要下橋,而發現前面橋墩時,直覺會撞上去,要喊辛○○的時候就來不及,而駕駛座正前方撞倒分隔島,撞上分隔島之後整台車往右翻車,副駕駛座先著地,又翻成正面,一直滑到路邊水溝,車禍時並無看到分隔島有反光標誌及紐澤西護欄,車禍後伊即下車叫救護車,叫救護車有拖到一點時間,救護車來援救譚先生也花掉一些時間,然後他們就一起到醫院去,期間約2、30分鐘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8頁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戊○○之證述,關於車禍發生當時辛○○駕駛之車輛時速高達7、80公里,而於通過橋樑後,車輛係直行撞及分隔島島頭處等情。參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交辦事項回覆單稱:「‧‧‧發現該自小客車之行經路線在撞上分隔島前是有一路橋,倘駕駛人依遵行車道行駛,在下陸橋之後,原遵行之車道確實是『正對』分隔島‧‧‧」(參見94年度相字第2092號卷第37頁),證人戊○○所稱車輛於通過陸橋後,於直行狀態中撞及前方物體堪以採信。
㈢本院審理中,先後傳喚現場處理之警員壬○○、癸○、子○
○到庭作證,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案發當天是服晚上8點到10點的巡邏勤務,接到通報的時候,伊與丑○○義警是○○○鄉○○路清水大鎮巡邏,離車禍地點1公里左右,到現場前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伊先沿北上車道沒有發現事故現場,後來折回來在南下車道發現碎片,路中間看到1塊水泥碎塊,水泥碎塊是在內側車道靠安全島附近,水泥碎塊約20公分大,至於是安全島的碎塊或是紐澤西護欄的碎塊,現在記不清楚,因為有人受傷,所以請車禍小組來處理,並警戒保持現場,而伊的重點是在指揮,並沒有仔細看撞擊現場,現場有類似如相驗卷第40頁下方照片的鐵架,好像是掉在安全島裡面,伊沒有辦法確認有無9個亮點的反光標誌,但安全島前面有個道路施工的黃色鐵片,而伊平常在巡邏的時候,每天晚上必須經過案發現場,印象中是看到倒V字型的鐵片已經支離破碎,至於是箭頭或是橫線的鐵片,伊已經不記得,車禍小組人員約15到20分鐘到現場,在現場這段時間並無拖吊車把車子移動,車子是處理小組在現場丈量、拍照、繪圖完了以後才移動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51頁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當天晚上9點20分接到分局通報五結鄉有自小客車車禍,到現場之後,在現場沒有看到紐澤西護欄與倒V的鐵片,安全島中間有個車門、擋風玻璃,再過去8公尺有刮地痕,到17.5公尺有玻璃,擋風玻璃往前就是輪軸,車頭朝東,車門朝西,在現場伊負責繪圖,是另外1位同事負責照相,分隔島上面有沒有東西伊沒有印象,因為之前在在利澤簡派出所服務過,所以確定那邊有1根固定反光標誌,但車禍現場處理時沒有看到,在處理中拖吊車過來及在那邊等,等處理完後,拖吊車才將車子吊走,安全島有撞擊的痕跡,水泥有脫落下來,附近有水泥脫落的碎塊,判斷是高速車輛左前角撞擊安全島,車輛旋轉,毫無煞車,車輛撞擊之後,飛過8公尺的距離才落地,所以中間都沒有任何的跡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159頁);證人子○○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當天伊與癸○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達現場,到達時壬○○與另1名義警已在現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現場跡證等他們來採證,伊負責照相,癸○負責繪畫現場圖,伊只有看到橋那邊有施工的警告標誌,但車禍現場並無看到任何紐澤西護欄或其他警告標誌或反光標誌,從撞到的地方中心點,前後左右都會去看,若照相都會帶手電筒,如有明顯的跡證都會採證,而當天照相範圍是從橋上到車輛撞擊點及其散落物、刮痕,伊先從橋上拍攝全景,然後撞擊點及安全島頭部分,再來是散落物、刮痕、車輛毀損情形,相驗卷第15頁上方照片撞擊點有車子的散落物,紅色部分是車子散落物,安全島頭白色1塊1塊的部分應該是水泥,相驗卷第19頁上方照片是擋風玻璃,於照完相後,拖吊車再把車子拖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至9頁96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壬○○、癸○、子○○警員之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後經由通報係由庚○○○○先至現場,於庚○○○○到達現場後,負責維持車禍現場與疏導交通事宜,於車禍處理小組癸○、子○○警員到達後,由癸○、子○○警員負責現場蒐證、照相與繪製現場圖。關於車禍現場是否設置警示燈、拒馬、紐澤西護欄等設施,依證人壬○○、癸○、子○○警員之證述,均證稱現場並無上開警示設備或其碎裂物。依證人壬○○證述於現場有倒V之警告標誌碎片,但關於散落位置及碎片形狀又稱已不復記憶,此部分證述情節模糊,難以遽採。而依壬○○、癸○、子○○警員之分工職權,庚○○○○負責車禍現場之維持及交通疏導,癸○、庚○○○○負責現場之蒐證,而癸○、庚○○○○於蒐證之過程中,並無預定現場跡證取捨之標準,加以對於本件被告及被害人並不相識,於勘查現場後照相及繪製現場圖之際,當無偏頗之虞,且證人壬○○係於車禍現場旁維持交通疏導,並非親身參與蒐證,其所稱碎片是否為警告標誌之碎片則有疑義。且被告辯稱所設置之警告燈、反光標誌、拒馬、混凝土紐澤西護欄,均屬大型物體,而紐澤西護欄更重達400公斤,有被告甲○○供述可參,要無可能於撞擊後無一殘留於車禍現場,就證人癸○、子○○警員關於現場並無庚○○○○所稱警告標誌等語,應以證人癸○、子○○所為證述顯較有可信性。
㈣據證人壬○○、癸○、子○○之證述,於分隔島前並無設置
警示燈、反光標誌、拒馬、紐澤西護欄等物,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僅遺留水泥塊,分隔島並有水泥脫落之痕跡等情節相符。參以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前方部分嚴重凹損變形,顯見車輛左前部分係於高速行駛下撞擊分隔島前端部位,後因車身重心不穩及高速慣性運動下,車身向右翻轉1圈後,滑行至道路旁後靜止,而造成車輛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害。被告甲○○、丙○○辯稱係車輛撞擊紐澤西護欄始有可能造成如上損害云云,核無足採。
㈤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9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現場適為同昌建設公司進行道路工程,被告甲○○係工地負責人、丙○○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且被害人自車禍現場前之陸橋行駛而來時,分隔島恰為其行駛路線之正前方,於此情形下,猶應設置拒馬等之警示設施以指示駕駛人改道,詎被告甲○○、丙○○未依上開規定設置相關警告燈號與標誌,渠2人顯有過失。雖車禍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及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辛○○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且據證人子○○前開證稱於陸橋上有施工之警告標誌,被害人辛○○於行近施工地區,猶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駕駛行為與有過失,惟仍無得解免被告甲○○、丙○○應負過失之責。再本件先後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參見95年偵字第1708號卷第58至61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9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95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第98頁)在卷可佐。本件被害人辛○○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多發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害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辛○○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甲○○、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2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丙○○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76條第2項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被告甲○○、丙○○2人負責前述車禍地點之道路工程,負責道路施工進度與施工期間道路安全之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丙○○2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甲○○、丙○○2人就道路施工本應注意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以督促其他駕駛者注意車前狀況,竟未設置相關警示設施而致他人死亡,依其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與被害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丙○○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甲○○、丙○○2人前開犯行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人員,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竟未督促被告甲○○、丙○○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致使被害人辛○○駕駛車輛撞擊分隔島,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己○○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罪,係以被告己○○為該工地之監工,被害人辛○○因本件車禍死亡,而於車禍當時,車禍地點未設置警告設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人員,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業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伊的業務主要是督導工程施工進度、現場交通安全,現場交通設施係由承包商負責設置,伊的責任是每7天稽查1次,於94年12月1日有稽查過,當時反光標誌等均是合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部分,關於證人戊○○於警訊中之供述,與94年12月14日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己○○有罪之證據。
五、經查:㈠就本件車禍當時,車禍地點並未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致使
被害人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分隔島,被害人辛○○因此受有傷害不治死亡,均已如前述。
㈡本件工程係由同昌建設公司承包施做,此為被告己○○自承
在卷,亦據被告甲○○證述在卷。而施工現場之警告設施,依同昌建設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依契約所引附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頒佈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該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
1.5規定:「本局及施工單位之各級工程司及有關人員得定期或不定期赴工地實施稽查承包商執行交通、安衛、環保等各項設施辦理情形,如發現有執行不力或不符合有關規定之缺失時,除依照施工說明書第伍章『罰則』辦理外,承包商並應立即辦理改善,同時依照本局及施工單位需求,如期提供相關項目之檢測資料及其改善記劃,不得異議。」。另同施工說明書第一章1.8規定:「承包商應負依照本局及施工單位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施工、維護及其工作場所管理之責,故:⑴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遵照公路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與本局工程合約規定切實辦理;如有新頒布相關法令規章或當地政府頒佈之單行法令規章時從其規定辦理,承包商不得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另第貳章「交通維持施工說明書」,「1.說明」規定「1.1承包商必須遵照公路法、建築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章及本局工程合約規定確實辦理工地及相關道路之交通維持及管理工作。」、「1.2承包商除辦理工地及相關道路之交通維持及管理外,應包括交通安全設施之管理與維護。」(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件同昌建設公司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施作工程,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同昌建設公司為實際施作人,本應依法設置相關警示設施,復據同昌建設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間簽訂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雖非負有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惟仍負有稽查承包商執行交通設施辦理情形之義務,如發現有不符合規定之缺失時,並通知承包商採取改善,是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就其發包工程,關於承包商就施工現場是否設置完善之交通設施,負有稽查督導之責。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負有稽查承包商執行交通
設施辦理情形之義務,被告己○○為該工程處員工,並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自有稽查工程交通設施之義務,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稽查作業暨獎懲要點,該要點第一章總則第2點規定:「本局各級人員應依照本要點確實督促承包商依照本局頒布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稽查或複查指局本部及所屬各工程處、工務段(所)之各級人員對承包商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工地稽核。」、第三章「稽查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所有工程於正式施工後7天內應辦理第一次稽查(工程契約工期未達七天者,至少應辦理一次稽查),之後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①工程契約金額未滿伍仟萬元者,每半個月至少稽查一次。②工程契約金額伍仟萬元(含)以上者,每週至少稽查一次。‧‧‧」(參見本院卷一第60、62頁),而本件工程契約查核金額為5,000萬元之工程案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6年6月26日四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則被告己○○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派駐該工程之監工人員,依上開稽查作業暨獎懲要點之規定,即負有每週至少稽查1次之義務。
㈣就被告己○○於執行稽查業務時,是否對於現場交通警告設
施有未盡督導之義務。依被告甲○○前於警訊中陳稱被告己○○於施工期間有督促設置反光標誌及夜間警示燈(參見95年度他字第476號卷第23頁95年5月3日警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第四區工程處人員不定期到現場監工,工程處的人員來時,大部分是伊陪同,監工時間都是白天,若晚上施工有必要的話會晚上來,設置標誌依契約由他們公司負責,當時分隔島島頭已經安裝完成,剩下在島頭上之固定永久性反光板及遵十八標誌還未設置,之前於警詢中陳述稱監工為己○○在施工期間有督促設置反光標誌及夜間警示燈,是被告己○○覺得有些施工處要加強的,就會督促設置反光標誌及夜間警示燈,不限本件發生的安全島頭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96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就被告己○○前於稽查同昌建設公司施工時,即有要求承包商設置反光標誌及夜間警示燈等設施。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查表所載於案發前94年12月1日記錄之稽查紀錄(參見本院一第68頁),關於「施工時工地前後路段或岔路之下列警告設施欠缺或位置不符規定:□施工、限速、禁止超車或其他標誌□拒馬、交通錐□改道標示」該項目,稽查結果記載「○」,複查結果「○」,關於「交通警告或阻隔設施:□不清晰□排列不齊順□未配合實際狀況視需要調整□夜間無反光或警告燈號」該項目,稽查結果記載「1」,複查結果記載「○」。是94年12月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人員前往施工現場稽查複查時,關於施工現場確有設置相關警告設施,惟依前述,於本件車禍當時並未設置警告設施,顯見同昌建設公司施做人員於94年12月1日稽查後,迄於94年12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期間中,將車禍地點處之警告設施予以拆除。則被告己○○依其每週1次之稽查時程,尚難於車禍發生前發現同昌建設公司自行移除警告設施之行為,而遽認被告己○○就其執行稽查業務有過失之情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執行業務過失之情形。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