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3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述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96年元宵節前期間之某日,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所交付之NOKIA牌、6101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甲○○所有,於96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復興路「85度C飲品店」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行動電話而持有之。嗣後並將其自戊○○處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嗣經甲○○報警,為警調閱該手機序號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96年元宵節前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將自戊○○處取得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行動電話係丙○○於元宵節前1天借予伊使用,但是以為已交還丙○○,所以前於警、偵訊中才會誤以為查獲之行動電話是向乙○○以新台幣(下同)500元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云云。
經查:
㈠就本件查獲之NOKIA牌、6101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6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復興路「85度C飲品店」遭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5至7頁96年1月30日警訊筆錄、偵卷第25頁96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動電話照片(參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將自戊○○處取得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復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參見本院卷第50頁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96年4月15日至96年4月17日之通聯紀錄(參見警卷第24、25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前於偵查之初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以500元之價格向乙
○○購買取得,惟此部分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在卷,並稱伊於96年4月26日在被告礁溪住處交付與被告行動電話1具,該具行動電話外觀顏色為銀灰色,行動電話外殼上螢幕為圓形,鏡頭在左手邊並可360度旋轉,與本件查獲之行動電話不同等語(參見偵卷第16、17頁9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偵查之初所為上開辯解,原不足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復稱行動電話係丙○○借予伊使用云
云,此部分亦據證人丙○○與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並無交付行動電話與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雖被告辯稱證人丁○○、 吳文湧 於丙○○交付行動電話之時在場云云,並經證人丁○○、吳文湧2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作證,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同住,於農曆過完年後,吳文湧載丙○○來,當天與丙○○第1次見面,在樓上聊天喝茶時,丙○○說他手機很多,伊說被告欠手機,丙○○說可以隨便拿壹支給被告使用,後來丙○○去 吳文勇 的車子裡面拿1支黑色手機出來給被告,但沒有充電器,交付當時丙○○有打開手機給被告看,裡面沒有SIM卡,丙○○有把自己的SIM卡插入手機內試試看手機是否能夠正常使用等語(參見本院第76至81頁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吳文湧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於95年12月初認識丙○○,於96年舊曆的過年前,丙○○一起與伊去被告家找丁○○聊天,去被告家的途中,丙○○有拿1支黑色手機給伊看,伊不知道丙○○為何將手機給伊看,丙○○說這支手機比較漂亮,要伊幫他看一看,看後丙○○將手機放回身上的口袋,在被告住處時,被告聊到他缺一部手機,後來丙○○說有1支手機,丁○○說被告欠1支手機,要丙○○將手機借給被告,丙○○就說好,就從身上拿出在車上看到的黑色手機交給丁○○,丁○○再拿給被告,並無打開手機測試及向被告講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惟綜以證人丁○○、吳文湧2人上開證述,關於行動電話交付之時間,證人丁○○稱係於農曆過年後,證人吳文湧則稱係於農曆過年前。而關於交付之方式,證人丁○○稱丙○○係返回吳文湧車上拿取後再交付被告,證人吳文湧則稱丙○○係自身上直接取出交付被告。再關於交付行動電話後,丙○○是否當場測試一節,證人丁○○係稱丙○○當場有以自身之行動電話SIM卡測試,證人吳文湧則稱並無測試。是關於丙○○交付行動電話之時間、方式,與交付是否測試情節,證人丁○○、吳文湧2人所述相互矛盾,顯見證人丁○○、吳文湧2人所稱本件查獲之行動電話係丙○○交付等語,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㈣依上說明,關於被告取得行動電話之來源,其先後所稱係自
乙○○或丙○○處取得云云,均不足採。以被告對於其行動電話之確實來源均無法交代,加以其如合法取得行動電話,,關於行動電話之附屬重要設備如充電器,竟未一併自前手處取得,竟需另外購買,在在顯示被告係非自正當管道取得行動電話,則被告於收受同時,當有認知該行動電話係他人遭竊之贓物。又被告於收受行動電話之時,公訴意旨既認並非自乙○○處購得,而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有償購得行動電話,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收受行動電話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3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述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贓物,致使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減刑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