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甲○○
戊○○己○○乙○○丁○○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甲案B部分面積85.54平方公尺之類似通道(下簡稱系爭類似通道)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前開類似通道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原告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依據,核原告追加之訴所本之原因事實同為上開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通道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通道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B部分面積85.54平方公尺之類似通道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1342、1348(重測前為梗枋段梗枋小段125-12、125-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萬利 所有。李萬利於民國83年間,以該2筆土地為建築地點,將1342地號土地上北關段70建號(重測前為梗枋段梗枋小段113建號)建物第1層樓之部分作為類似通道,以連接公路,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在該1348地號土地上增建3層樓房屋2棟計6戶出售。嗣該增建之房屋先後由原告取得,被告於93年9月間取得上開1342地號土地及其上北關段70建號建物後,將原通道堵塞,阻礙原告之通行,致無法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
(二)被告之前手李萬利於83年間係以系爭類似通道,供原告所有房地之通行,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有提供同段1342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惟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並妨害原告之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甲案B部分面積85.54平方公尺之類似通道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前開類似通道之阻塞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系爭70號建物之1樓原即建有牆壁,室內供被告使用,原告或其前手出入濱海路,向以70建號建物旁空地為通聯道路。縱宜蘭縣政府原核發71至76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係以70建號建物之系爭類似通道與公路聯絡,該等約定亦不能拘束善意取得70建號所有權之被告。
(二)71至76建號建物之使用人,自83年開始從未利用系爭通道出入,而係利用70建號建物旁之空地出入。93年間同段1342地號土地及其上70建號建物經法院查封拍賣,李萬利嗣與債權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成立和解,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居間將上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買受時,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類似通道存在,是被告未有於93年間買受上開房地後,將系爭通道阻塞之情事。
(三)退而言之,原告現行使用70建號建物旁空地,原可通行3噸半之貨車,且原告已通行多年,僅因原告等先前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始將部分空地予以阻隔,目前可通行機車,原告不使用原有通道,要求被告將所有70建號建物1樓系爭類似通道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讓原告通行,顯逾通常使用之必要,未擇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鎮○○路○段○○○號,建號70房屋為被告所有。同段134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鎮○○路233之286號1樓、濱海路3段121巷8號、同巷6號2樓、同巷8號2樓、更新路233之18號3樓、濱海路3段121巷8號3樓,建號71至76號房屋則為原告所有。
(二)前開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李萬利所有,於80年間以前開1348地號土地為基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被告所有房屋3樓增建部分合計前開6戶即前開建號71至76號房屋分別出售並轉讓予原告。
(三)被告於93年9月間取得13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0號房屋之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後確認為:原告所有同段1348地號土地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如屬於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甲案B部分,是否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如屬於第789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甲案B部分,是否符合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茲審酌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係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倘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非屬於袋地,既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亦無同法第789條之適用至明。至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等共有上開土地為袋地,被告於93年9月間取得上開土地後,將原通道堵塞,阻礙原告之通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伊等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至公路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於96年5月17日至現場測量並勘驗,經現場比對本院
93年度執字第1171號強制執行卷內(即該案卷第48頁以下)被告所有建號70號即濱海路3段123號房屋之照片之差異處:⒈該案於93年初強制執行時建號70號房屋之左側空地通道目前仍然存在。⒉建號70號房屋於該案強制執行時,於騎樓位置安裝鋁門窗,目前鋁門窗已拆除,該房屋目前做修理機車使用,放置機車雜物,屋內結構不變。⒊本院卷第16頁照片(即李萬利於83年間用以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原告所有6戶增建3樓住宅房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類似通道,可參見所調取之建築及使用執照卷)所示貫穿前開房屋1樓之類似通道均已阻隔,為現有同路段123號房屋左側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9頁)。足認至遲自93年初即被告尚未買屋時至今,建號70號房屋旁左側空地均仍存在,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空地屬於碎石及泥土路面,路寬至少3公尺,平坦亦無阻礙物,自濱海路一路延申至原告所有房屋之屋前(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核應尚可通行一般小型客貨車,已足供公眾通行而為通常之使用。
⑵且查,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李萬利於83年間用
以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原告所有6戶增建3樓住宅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類似通道,事實上在取得執照後即以圍牆圍起,包括原告在內之後方住戶都以被告所有70建號房屋旁之空地通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可徵原告從未使用過其等所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類似通道,向來係利用70建號建物旁空地對外通行無訛。
⑶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之鄰地通行權規定,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訴外人李萬利於83年間為使原告現所有增建3樓房屋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竟將原即為房屋之1樓打通作為通道,再於取得3樓增建之合法執照後回復房屋之原始狀態之事實,可自前揭原告甲○○之陳述、本院所調取被告所有房屋及原告所有6戶3樓增建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內平面圖及照片比對而出(分別參見本院卷第50、97頁),足認李萬利僅係為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目的始打通原告主張之類似通道,該類似通道自始即非屬通道,李萬利於83年間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之合法性即大有爭議,且此乃建築法及建築技術上之行政管制措施,要不能因此強令要求通行其鄰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不合。⑷從而,原告主張伊等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伊等就對周圍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袋地通行權,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因其所有同段1348地號土地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之袋地,核與法定要件已有未符,難認有理,則所列之其餘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