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8、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乙○○、丁○○、甲○○4人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詎戊○○4人為供狩獵之用,竟於民國96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南巷181號,戊○○自綽號「 阿諾 」之 張連春 (已歿)處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乙○○則自張連春處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丁○○則自張連春處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號,該號碼嗣後作廢)1枝,甲○○則自張連春處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戊○○、乙○○、丁○○、甲○○4人即基於持有之意思,而無故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嗣戊○○、乙○○、丁○○、甲○○4人即與張連春、己○○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石門溪狩獵,於翌(12)日凌晨
2時許,在石門溪入口約8.5公里處,戊○○持上開土造長槍狩獵時,當時天色黑暗,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猶應注意四周狀況,以避免誤傷他人,竟疏於注意,見張連春所戴之照明頭燈燈光,一時失察,而誤認為係獵物之眼睛,開槍予以射擊,而擊中張連春之頭部,致張連春受有頭部槍傷併顱內出血、腦室出血、硬膜下出血、嚴重腦腫、胸部挫傷併肺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仍因前揭傷害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丁○○、甲○○4人就上開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己○○於警訊中證述被告4人向被害人張連春借得槍枝後,於狩獵過程中誤傷被害人等情相符(參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興偵字第00966101055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8頁96年5月12日警訊筆錄),復有槍枝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0至30頁)。而被害人張連春因本件槍擊事件受有頭部槍傷併顱內出血、腦室出血、硬膜下出血、嚴重腦腫、胸部挫傷併肺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與相驗照片14幀在卷可稽(參見96年度相字第169號卷第13頁、第33頁、第45至70頁)。再扣案之前開槍枝4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擊發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6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6008212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參見96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7至18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另被告乙○○、丁○○、甲○○3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被告戊○○就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改造槍枝時間非長,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無故持有槍枝罪,不問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4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為狩獵取樂故持有槍枝,並非持槍故意危害他人,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之規定,就被告4人無故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4人為狩獵取樂而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其中被告戊○○更因過失致友人張連春傷害致死,惟於犯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4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4人所提工作資料,足認渠等現有正當工作,加以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大同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戊○○部分併諭知緩刑4年,就被告乙○○、丁○○、甲○○3人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4枝,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工業用砥火60顆、工業用砥火彈殼3顆、鋼珠71顆(其中1顆係自被害人張連春頭部取出),公訴意旨聲請併予沒收,而按刑法上之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砥火、鋼珠之行為既非法令明文禁止持有,而該物品又係被害人張連春所有,此據被告4人一致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土造長槍壹枝│├───┼─────────────────────┤│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土造長槍壹枝│├───┼─────────────────────┤│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土造長槍壹枝(起│││訴書記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號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25721號函作廢)│├───┼─────────────────────┤│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土造長槍壹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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