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蔡嚴安
蔡嚴泰 蔡有銘 (原名: 蔡居錄 )即 蔡保堂 之繼承人 蔡慶壽 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秉榮 (原名: 蔡振榮 ) 蔡長霖 即 蔡振家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相對人 陳苡甄
陳子仁 陳林 金蜜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朴子 簡易庭 民國107年4月16日所為之107年度朴簡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36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1地號土地)、陳子仁所有坐落同段13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2地號土地)、 陳林金蜜 所有坐落同段13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3地號土地)、馬文慶所有坐落同段136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4地號土地)、朱明地所有坐落同段136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5地號土地)、吳政德所有坐落同段13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6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兩造對81年元月間重測土地之界址有爭議,經主辦及協辦人員參照舊地圖線仲裁,請本院重新審理,參照地政處仲裁書記明重新審理,並請求相對人等應返還抗告人之土地等語。(其餘詳見附件,即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異議理由狀)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訴外人蔡保堂(已歿)、 蔡嚴枝 (已歿)及抗告人蔡嚴安、蔡嚴泰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吳政德、陳苡甄(原名:陳淑卿)、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及訴外人 戴邵麗嬪 針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業由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判決書影本在可參。而訴外人蔡嚴枝業於93年間死亡,抗告人蔡秉榮(原名:蔡振榮)、訴外人蔡振家為其繼承人,又抗告人蔡長霖自述為訴外人蔡振家之繼承人,有原告起訴狀 可佐 ,足認抗告人蔡秉榮及蔡長霖就系爭13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源自原屬訴外人蔡嚴枝之應有部分甚明;又訴外人蔡保堂則於104年間死亡,抗告人蔡有銘(原名蔡居錄)、蔡慶壽自述為其繼承人(詳起訴狀),足認抗告人蔡有銘、蔡慶壽就系爭13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源自原屬蔡保堂之應有部分至明。稽上各情,堪認抗告人蔡秉榮、蔡長霖、蔡有銘、蔡慶壽均為系爭1340地號土地之繼受人,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判決針對系爭1340地號土地與鄰地間確認界址判決之效力,既判力亦及於全體抗告人,詎抗告人更行起訴,請求本院重新審理判決,於法自屬不合。又依抗告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處資料以觀,前揭土地重測乃發生於00年間,亦為系爭確定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故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為相同請求,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有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茲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同一請求,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有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