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吳祐吉 被告 李瑞芳 被告 李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瑞芳與李福村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
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福村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瑞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撤銷訴權要件有四:1、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原證4)。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卜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證5)。
二、被告李瑞芳向原告申貸房屋貸款,款項未依約清償,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瑞芳欠款未還卻將分割繼承所得之財產即嘉義縣○○鄉○○段○○○○○號、同段6-0建號(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李福村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於107年3月5日查調上開28建號之異動索引(原證6),始得知被告李瑞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6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被告李福村,並於106年4月19日辦理登記,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又被告李瑞芳名下無任何所得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原證7)。被告李瑞芳明知未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恣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減少財產),使自己陷於資力不足狀態,已使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原告得依法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以維護債權。
三、關於除斥期間: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原告於107年3月5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被告間以贈與或買賣方式脫產移轉不動產,知悉至今未逾一年期間。
四、綜上,被告李瑞芳未清償原告之債務,即以贈與為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李福村,名下財產無法供清償,已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鈞院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天字第4867號債權憑證暨分配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李瑞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李瑞芳、李福村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資料或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瑞芳、李福村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上述民法第244條第1、2項其中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或債務人停止支付,因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故亦可認為債務人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瑞芳向原告申貸房屋貸款,款項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天字第4867號債權憑證暨分配表為證,經原告依法訴追,將擔保品拍賣後尚不足額816,314元。次查,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聲請執行,其執行無結果,又觀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名下之財產除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同段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外,僅存西元1993年之汽車乙輛,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李瑞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李福村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李瑞芳將分割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6年4月19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福村,使自己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李瑞芳與李福村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福村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瑞芳所有,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區○段○○段│地號││││├──┼───┼───┼────┼──┼───┼──┼──────┼────┤│1│嘉義縣○○○鄉○○○段││28││92.64│1分之1│└──┴───┴───┴────┴──┴───┴──┴──────┴────┘附表二:
┌──┬───┬────┬───┬────┬──┬──────┬──┬──────┬───┬──┬───┬────┐│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建物│主要建築│層數│建物總面積│層次│層次面積│主要│附屬│面積│權利範圍││││地號│門牌│材料││(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用途│建物│(平方│││││││││││││用途│公尺)││├──┼───┼────┼───┼────┼──┼──────┼──┼──────┼───┼──┼───┼────┤││嘉義縣│嘉義縣水│下寮村│鋼筋混凝│1層│49.65│1層│49.65│住家用│││1分之1││1│水上鄉│上鄉北回│3鄰鴿│土加強磚│││││││││││北回段│段28地號│溪寮54│造│││││││││││6建號│土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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