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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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政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政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被告盧政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7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晚間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住處對面果園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月31日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政營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