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相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相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相文(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因涉犯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保證金,茲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被告亦已入監服刑,是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
4年度易字第946號(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5年3月29日確定。
嗣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後,現已在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對屬實。而聲請人於本案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亦有本院所開立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為憑。聲請人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其實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