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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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6號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邱心怡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原審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8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邱心怡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8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裁定,並同時於主文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邱心怡負擔,而本件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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