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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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 黃耀烱 上列原告因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等2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4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