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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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昇鴻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吳佩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杜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杜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洪」之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與其他上訴駁回業務侵占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洪」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杜昇鴻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止,任職於台南市○○區○○○街○○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從事影印機等事務機器、耗材之買賣或維修合約以及出租合約之招攬及事務機器之維修保養等工作,其收入為領取底薪及銷售事務機器而依○○公司所訂獎勵辦法之業績獎金,並簽有願操守廉潔、遵守○○公司一切書面和口頭之規章或規定,不得在○○公司經營範圍內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而與○○公司競爭等約款,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於○○公司之客戶叫修更換影印機碳粉時,更換由○○公司銷售之原廠碳粉,為○○公司創造商業交易利潤,竟為圖得業績獎金以外之不法利益,先後於○○公司之客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欲更換影印機碳粉時,在未告知○○公司之情況下,分別趁其處理○○公司事務之便,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公司利益之下列背信行為:
㈠、96年5月7日,杜昇鴻於○○公司之客戶○○公司需訂購碳粉更換而叫修影印機時,其明知○○公司銷售之原廠碳粉1瓶,報價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不更換由○○公司銷售之碳粉,卻逕以較低價格向其他廠商訂購相類之碳粉1瓶,出售予○○公司而為該公司之影印機更換碳粉,並向○○公司收取費用1,100元,以賺取不法差價,而違背其任務,致○○公司受有減少銷售碳粉1瓶可得利潤300元之利益。
㈡、97年3月24日,杜昇鴻趁○○公司之客戶○○公司需訂購碳粉更換而叫修影印機時,以前述相同手法,不更換由○○公司銷售之碳粉,而逕自為○○公司之影印機,更換其自其他廠商以較低價格購得之相類碳粉1瓶,並向○○公司收取費用1,100元,以賺取不法差價,而違背其任務,致○○公司受有減少銷售碳粉1瓶可得利潤300元之利益。
㈢、98年3月23日,杜昇鴻趁○○公司之客戶○○公司需更換碳粉而叫修影印機時,以前述相同手法,不更換由○○公司銷售之碳粉,而逕自為○○公司之影印機,更換其自其他廠商以較低價格購得之相類碳粉1瓶,並向○○公司收取費用1,100元,以賺取不法差價,而違背其任務,致○○公司受有減少銷售碳粉1瓶可得利潤300元之利益。
二、杜昇鴻於前揭任職於○○公司期間,亦負責影印機等事務機器之年度保養合約招攬,及收取客戶支付之年度保養合約費用後繳回○○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補習班」負責人 林青蓉 ,於98年5月8日支付之費用5,000元,係繳納與○○公司簽立98至99年度之影印機年度保養合約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由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上開5,00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為圖掩飾,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事前在不詳時地取得已蓋有商號「○○便利影印店(下稱○○影印店)」店章、負責人「 葉志銘 」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未經「○○影印店」負責人葉志銘之授權下,逕自在該空白收據之「日期欄」、「買受人欄」、「品名欄」、「總價欄」內,分別填載「98年5月8日」、「○○○補習班」、「保養合約費(影印機)」、「5000」,並由不知情之「○○○補習班」櫃臺人員填寫統一編號「00000000」,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交付予「○○○補習班」之負責人林青蓉而行使之,以作為○○公司業已收訖○○○補習班繳交98至99年度影印機年度保養合約費用5,000元之憑據,足以生損害於○○影印店對於營業收入管理之正確性。
三、杜昇鴻明知○○公司之客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未訂購型號DI右-3510碳粉1瓶(價值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稱○○公司需要訂購碳粉1瓶之不實資訊,致○○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於99年7月28日辦理出貨並交付碳粉1瓶予杜昇鴻,而杜昇鴻於詐得該碳粉1瓶後,旋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偽簽「○○公司」聯絡人 洪秀敏 之姓氏「洪」字,虛偽表示該出貨單上之型號DI右-3510碳粉1瓶,業由客戶崇揖公司簽收具領,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回○○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洪秀敏及○○公司對於貨物訂購及貨款收取之正確性。
四、嗣經○○公司察覺前揭各情,於99年8月2日終止與杜昇鴻之聘僱契約,翌日(3日),杜昇鴻返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在○○公司之負責人 葉志鴻 之質問下,杜昇鴻始將該詐得之型號DI右-3510碳粉1瓶交還○○公司。
五、案經○○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背信罪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間,於○○公司需訂購碳粉更換而叫修影印機時,未更換由告訴人○○公司銷售之碳粉,逕以其向其他廠商訂購相類之碳粉,出售予○○公司而為該公司之影印機更換碳粉,先後3次,各向○○公司收取費用1,1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是○○公司的員工,但工作是屬於責任制,只要我把○○的工作完成後,其餘就是我私人的時間,當時○○公司已經不願跟○○公司簽約,表示它已經不是○○公司的客戶,而我在銘威公司時,○○公司就是我的老客戶,所以○○公司是我自己承接的客戶,我當然自己去叫貨,利用我自己私人的時間,自己來幫他們服務,自己來收費,那是我個人該得的費用;我只是維修人員,本來就沒有義務作業務的工作;既然不是屬於我的職務,何來背信;我只是受僱○○公司領固定薪水,我沒有義務奉獻我原來的資源給○○公司 云云
㈡、經查:⒈有關事實欄一、被告背信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①證人即
○○公司之負責人葉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曾經詢問過○○公司,○○公司的 李慧美 回答說,原本她都是用票據支付給○○公司,但是杜昇鴻跟她講說用現金價比較便宜,所以杜昇鴻跟○○公司之間的交易行為,公司並不知道,○○公司有實際出貨的資料,就如銷貨日報明細表,如果出貨明細裡沒有碳粉匣,就代表公司沒有出碳粉匣,至於杜昇鴻是如何取得碳粉,我沒有辦法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102頁、103頁反面、105頁);②證人即○○公司經理李慧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找○○科技有限公司維修,因為公司一定對公司,96年5月7日、97年3月24日都是碳粉各1,100元,我們有跟杜昇鴻殺價,他說現金價比較便宜,這些維修費付現金都交給杜昇鴻」、「我們先買影印機,後來就轉到○○公司保養維修,應該是94、95年有跟○○公司簽過一年的維修保養契約,服務項目就是每個月的維修保養,還有購買消耗品有打折;他字卷第132頁○○公司維修服務卡,是放在影印機裡面,這是○○公司提供給我們的紀錄卡,給維修人員紀錄修理狀況的卡片,過了保養期就沒有保養了,有壞掉還是有需要維修才會請○○公司派人過來,我們每一次請人來維修的對象是○○公司,並不是私下找杜昇鴻個人做維修服務,每一次杜昇鴻來更換耗材,我們交付現金,這個錢是要給付給○○公司;杜昇鴻他是○○公司的員工,代替○○公司來維修、或是更換耗材而已,我們交錢給杜昇鴻,是請他轉交給○○公司;服務卡上面有一欄是服務人員,上面都是簽一個「杜」,就是指杜昇鴻,後面有寫一些數字,5月7日有1100,3月23日有1100,這些數字就是更換耗材的費用,都是現金,之前維修保養合約的費用,我們是開票給○○公司,後來,沒有簽維修保養合約,杜昇鴻來更換耗材時,說現金價比較便宜,所以,我們才會給現金,在我們的認知,杜昇鴻他拿來耗材更換,就是取自於○○公司的耗材,我們有需要的時候直接聯繫杜昇鴻來,他就是○○公司的業務,我們是要把費用請他交回去給○○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021號卷第222頁、原審卷第78頁、80頁反面、82頁、84頁反面、85至88頁)。③再依卷附「○○公司」機型EP-1052之影印機服務卡所示,在96年5月7日、97年3月24日、98年3月23日之處理情形欄內,分別記載:「T×1碳粉1支1100」、「T×11100」、「T×
11100」,且於前2次日期之服務人員欄內,均為被告親自簽署「杜」字為憑(見他字卷第132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比對卷附○○公司銷貨日報明細表,○○公司並無於上述日期任何銷售碳粉予○○公司之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133頁),是證人葉志鴻、李慧美前揭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④又查○○公司銷售之原廠碳粉1瓶,進貨價格為1,700元,銷售報價為2,000元部分,亦據葉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7頁反面)。準此,被告於任職○○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先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96年5月7日、97年3月24日、98年3月23日,應○○公司之客戶○○公司需訂購碳粉更換而叫修影印機時,未更換由○○公司銷售之碳粉,卻逕以較低價格向其他廠商訂購相類之碳粉1瓶,出售予○○公司而為該公司之影印機更換碳粉,每次均向○○公司收取現金1,100元費用,以賺取不法差價,造成○○公司各次均受有減少銷售碳粉1瓶可得交易利潤300元利益之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造成○○公司各次減少銷售碳粉之利潤300元,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甚明。
⒉被告任職於○○公司,從事影印機等事務機器、耗材之買賣
或維修合約以及出租合約之招攬及事務機器之維修保養等工作,其收取○○公司支付之薪資報酬,除非經○○公司同意其得另行從事其他私人工作,否則,即應忠實履行僱傭契約義務,故於○○公司需訂購碳粉更換而叫修影印機時,而○○公司本有銷售原廠碳粉可供客戶訂購,則被告為○○公司處理事務,而前往○○公司更換影印機碳粉時,自應忠誠執行○○公司所交付之任務,銷售○○公司經營之碳粉產品,以增加銷售量,始不違前揭僱傭義務之本質。而被告於本院審時亦稱:○○公司每月支付被告3萬多元薪水;○○公司不容許被告自行接洽與○○公司相同業務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237頁反面),故被告前往○○公司更換影印機碳粉時,不銷售○○公司經營之碳粉產品,已值非難;苟依被告所辯「其於任職期間,個人尚可私下承接客戶,賺取個人費用」,則被告豈非於領取○○公司薪資之際,卻又可訂購與○○公司銷售之相類碳粉,轉售予客戶,而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破壞○○公司與客戶交易之機會,如此一來,豈非斷絕○○公司之營業收入,衡諸一般事理,絕無任何公司、僱主會容許員工有如此損害公司之行為,而如上之說明,被告亦明知○○公司不容許員工有此種行為,此 益徵 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每月只有領取○○公司的薪水
3萬多元,公司沒有給予其他補償,○○公司對被告之競業禁止約款,顯失公平為無效,縱認「○○公司」之競業禁止約款有效,被告只是違反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並非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不構成背信罪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任職○○公司期間,於97年6月2日簽署願操守廉潔
、遵守○○公司一切書面和口頭之規章或規定,不得在○○公司經營範圍內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而與○○公司競爭等約款之文件,且「○○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管理規章」第8條,亦明文規定:「凡本公司之同仁不得經營或投資與本公司類似或有關之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任何職務」等情,有「人事保證及連帶債務契約」、「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4、80頁)。依上開書面文件,已明確規範業務人員所應遵守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則被告任職於○○公司,自應於任職期間忠實從事公司交辦之業務,不得為圖個人不法利益,對客戶進行私下交易,而為損害公司利益,應無疑義。
⑵又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其罪責本質予以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課予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至於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是以,本件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論究被告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查被告任職於○○公司,從事影印機等事務機器、耗材之買賣或維修保養等工作,其身為○○公司之員工,於○○公司之客戶○○公司需訂購碳粉更換而叫修影印機時,其前往○○公司更換影印機碳粉並收取費用,自屬為他人即○○公司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又當客戶○○公司對○○公司銷售之產品碳粉有訂購需求時,依被告與○○公司所簽訂之上述聘僱契約約定,被告本應忠誠執行○○公司所賦予職務,將○○公司之訂單回報○○公司,由○○公司直接將產品以銷售價格出售予○○公司,而為○○公司創造最大利潤之義務,縱○○公司銷售之原廠碳粉1瓶價格為2,000元,相較於其他廠商銷售之相類碳粉價格為高,苟○○公司知悉上情,是否仍願意訂購○○公司之碳粉,本應由○○公司自行決定,然而,被告卻借職務之便,未將○○公司之訂單回報給○○公司,逕以另向其他廠商訂購相類之碳粉1瓶,於○○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轉售予○○公司,並向○○公司收取1,100元費用,以賺取不法差價,致○○公司喪失與○○公司交易碳粉之機會,已然損及○○公司銷售碳粉之利潤,此等所為,核與一般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全然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曲解背信罪之罪質與構成要件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受僱於○○公司期間,對於○○公司復有忠誠及銷售○○公司產品而為○○公司牟取交易利益之義務,其卻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損害○○公司利益之情事,是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違背○○公司意思而損及○○公司利益,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任職於○○公司期間,本應善盡忠實義務,勉力為公司銷售貨物,當有○○公司客戶之影印機需要訂購碳粉更換時,應銷售○○公司供應之碳粉,以維護○○公司之交易利潤,然被告卻私自向其他廠商訂購與○○公司銷售相類之碳粉,再以出賣人之地位,銷售予○○公司之客戶○○公司,從中賺取不法差價,其違背任務,致○○公司損失營業上銷售碳粉之利益,是被告之前揭各次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業務侵占罪等部分(即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5月8日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影印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交付○○○補習班之負責人林青蓉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之前在銘威公司任職時,○○○補習班就是我的客戶,後來任職於○○公司期間,○○○補習班並不是○○公司的客戶,○○○補習班繳交98-99年度保養合約費用5,000元,是要給我的,不是要給○○公司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98年5月8日收取○○○補習班負責人林青蓉所支付98
至99年度影印機年度保養合約費用5,000元,並於○○影印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欄」、「買受人欄」、「品名欄」、「總價欄」內,分別偽填「98年5月8日」、「○○○補習班」、「保養合約費(影印機)」、「5000」等內容,再由不知情之○○○補習班櫃臺人員填寫統一編號「00000000」,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交付予林青蓉收執,作為收款證明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青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跟○○公司簽約費用,一年一簽5,000元,錢都交給杜昇鴻等語(見他字卷第21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卷第230頁收據上面寫「保養合約費5000元」,這5,000元是交給杜昇鴻,我那天忘記帶記帳本,我就說你有沒有什麼收據寫一張給我,我回去好入帳,他就從口袋拿這一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寫給我,做為收款的證明,收據上面的統一編號,應該是我們補習班櫃臺小姐寫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142頁反面、149頁反面)。並有偽造之○○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0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於98年5月8日收取○○○補習班負責人林青蓉所支
付98至99年度影印機年度保養合約費用5,000元,被告雖辯稱該5,000元,是要給被告的,不是給○○公司云云。惟查①證人林青蓉上開交付被告之5,000元,係作為支付○○公司之98至99年度影印機年度保養合約費用一節,業據證人林青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約97-98年開始,跟○○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一年一簽5,000元,錢交給杜昇鴻,每月固定維修與保養,保養部分是免費,如果零件壞掉需要換,就需要另外付費」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18頁,101年4月24日訊問筆錄)。②雖證人林青蓉事後於101年4月28日偵查中附和被告前揭辯詞,具狀聲明:「本人因第一次出庭作證,太過於緊張,導致思緒不清,誤把針對交易對象說成○○。在此鄭重聲明:我針對交易的對方是杜昇鴻,而非○○」云云,然證人林青蓉於原審102年5月29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我之前在地檢署作證時,說○○○補習班是跟○○公司成立維修保養契約,事後會提出聲明書,是因為我把錢直接交給杜昇鴻,所以才會認為是跟杜昇鴻成立維修保養契約;私底下都是杜昇鴻幫我們維修、交易,所以感覺上會覺得是我跟他成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可知證人林青蓉係因被告為至○○○補習班進行維修保養影印機並收取費用之人,始認為其與被告成立98至99年度之影印機年度維修保養合約,故其才於101年4月24日偵查訊問後,另向檢察官具狀聲明其交易對象為被告;惟證人林青蓉於偵查中已證稱「○○○補習班」係與「○○公司」簽立98至99年度影印機維修保養合約,因此其於98年5月8日交付費用5,000元予被告等語屬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去跟○○○補習班維修保養的時候有給名片,她都知道我已經離開○○公司,現在任職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而證人林青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被告)修壞影印機,我認為應該是○○公司要賠償我們,假如影印機壞掉或是年度內沒有履行約定,我們會根據98年5月8日寫○○便利影印店的5,000元發票,對○○影印店主張」等語(原審卷第154頁),顯然被告係本於以○○公司員工身份前往○○○補習班維修保養影印機,而證人林青蓉亦本於此認知,始認為如影印機維修需要求償時,其求償對象為○○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是證人林青蓉前於偵查中具狀所稱其與被告成立98至99年度之影印機年度維修保養合約云云,無非出於證人林青蓉臆測誤認之詞,難以採信,則證人林青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補習班」係與「○○公司」簽立98至99年度影印機維修保養合約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任職於○○公司,並未經○○公司同意得以個人私下承
接客戶,已說明於前,又被告係提供○○公司之影印機服務卡予○○○補習班,且於每次前往○○○補習班維修保養影印機時,均在該○○公司之影印機服務卡記載處理情形以供查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係以○○公司服務人員自居,而為○○公司之客戶○○○補習班維修保養影印機甚明;佐以,被告於98年5月8日收取證人林青蓉交付98至99年度影印機維修保養合約費用時,如被告係以個人簽訂該年度維修保養合約,自可以其名義簽署收據後,交付證人林青蓉收執,又何必偽造○○影印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同樣「○○」字樣,企以魚目混珠以取信證人林青蓉?被告雖另辯稱當初○○(公司)為了稅務管理問題才要求我們帶影印店的收據在身邊,提供給不需要開立發票的客戶使用,並不是我避免開發票,而是○○(公司)要求我們盡量開(○○影印店)收據就好;○○是指○○公司,收據是○○影印店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正、反面),惟被告所辯上情已為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志鴻所否認,而○○公司、○○影印店各為不同之主體,本無○○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卻交付○○影印店收據之理;況且被告既辯稱其向林青蓉收取之5,000元,是○○○補習班繳交給被告個人98至99年度保養合約費用,不是要給○○公司的云云,縱無○○公司出具之發票,其又何以交付○○影印店之收據給林青蓉收執?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各情,均虛偽不實,無可採信。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即事實欄三):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7月28日,以○○公司需要訂購碳粉1瓶為由,要求○○公司出貨而取得型號DI右-3510碳粉1瓶,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簽署○○公司聯絡人洪秀敏之姓氏「洪」字後,再交回○○公司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我去○○公司看影印機時,依經驗判斷,他們的碳粉應該快要用完了,我就有跟她講說:「妳碳粉快沒有了,我會先幫妳訂一支碳粉」,回到公司之後,我要求小姐出出貨單領出碳粉,我才會幫○○公司先訂購一支碳粉在身邊,在8月2日要下班的時候,葉志鴻突然叫我離職,8月3日早上去辦離職手續的時候,我就主動把碳粉還給他了;預訂碳粉對○○公司沒有任何損失及負擔,○○公司洪秀敏根本沒有理由拒絕預訂碳粉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99年7月28日,以○○公司需要訂購碳粉1瓶為由,要
求○○公司出貨而取得型號DI右-3510碳粉1瓶,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簽署○○公司聯絡人洪秀敏之姓氏「洪」字後,再交回○○公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公司99年7月28日出貨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上開各詞
置辯,惟證人洪秀敏於偵查中稱:我本人沒有幫○○公司訂,是他本人依照時間推算,跟我說要事先幫我訂碳粉等語(見他字卷第2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筆錄說「我本人沒有幫○○公司訂,是杜昇鴻本人依時間推算,跟我說事先幫我訂碳粉」,那是他有一次打電話來說「洪小姐,我幫妳訂碳粉」,我說「我們還沒用完,我們用完才會叫」,我有很明確的跟他講說用完才要叫碳粉;我們公司的影印機碳粉是在用完之後,才會打電話來換,從來沒有先預叫碳粉來擺著,我沒有在7月28日之前向○○公司的其他人或是被告表示說○○公司需要叫碳粉,而○○公司當時也沒有碳粉用完,需要叫碳粉的情況,針對7月28日的碳粉,我沒有同意杜昇鴻在碳粉尚未用完的情況之下,先幫公司預訂;7月28日的出貨單我沒有看過;他字卷第122頁出貨單「客戶簽章欄」上「洪」字,我沒有同意杜昇鴻代簽;出貨單上寫約定付款日9月30日,○○公司沒有付這筆款項;杜昇鴻也沒有說他月底要拚業績,由他先幫忙代訂更換耗材或碳粉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15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葉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昇鴻回報公司說崇揖公司要訂購碳粉,所以我們才會開出貨單據,他拿出貨單據去跟會計小姐請領貨品,會計小姐在出貨單據的左下方註記一個圈,寫了一個7月28日,就代表她已經完成碳粉的出貨程序,看這份出貨單的話,出貨人杜昇鴻他已經在7月28日向小姐申領了1支碳粉;我在7月30日看到這張這張偽簽的名字之後,直覺反應說這筆交易有問題,所以8月3日請業務 林冠呈 去跟洪秀敏做確認,洪秀敏說不是她的簽名,她根本沒有訂購碳粉,拒收支付款項,我們才確實知道根本沒有這筆交易,事後,杜昇鴻於8月3日來公司辦離職手續的時候,才把碳粉返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103頁反面、104頁),可知被告不僅是以○○公司名義預訂碳粉,實際亦已向○○公司請領貨品,並已領取1支碳粉完畢,是被告辯稱其只是為○○公司「預訂」碳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前開所辯,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可採信。被告
以○○公司需要訂購碳粉1瓶為由,向○○公司詐得型號DI右-3510碳粉1瓶,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出貨單後,持以向○○公司行使等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公司,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公司之客戶○○公司需訂購碳粉更換而叫修影印機時,卻不更換由○○公司銷售之碳粉,反而以較低價格向其他廠商訂購相類之碳粉1瓶後,出售予○○公司並收取費用1,100元,以賺取不法差價,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自生損害於○○公司之營業利益,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3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倘行為人持有者,並非自己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無成立業務侵占罪責之餘地。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先後3次於○○公司之客戶○○公司需訂購碳粉更換而叫修影印機時,以其私自向其他廠商訂購與○○公司銷售相類之碳粉,再以出賣人之地位,銷售予○○公司,每次分別收取費用1,100元之情,已說明於前,是被告客觀上並無持有○○公司銷售碳粉之情形,被告以其自行向其他廠商購得之碳粉,銷售予○○公司並收取費用,則被告係為○○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並非侵占自己持有○○公司所有之金錢,尚難認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事實,與上開論罪之背信行為,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上開3次背信犯行,係於○○公司之客戶○○公司先後
於不同時間需要訂購碳粉更換而叫修影印機時之所為,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收取證人林青蓉支付98至99年度影印
機保養維修合約費用5,000元,對其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影印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表示其業已收取前揭合約費用5,000元證明之意思,被告偽造後又持以行使,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善美補習班櫃臺人員,在前揭「○○影印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補習班之統一編號「00000000」,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在前揭「○○影印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填不實內容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出於掩飾其將業務上所持有○○○補習班之負責人林青蓉交付影印機年度保養合約費用侵占入己之同一犯罪決意,如對各次行為分予個別評價,顯有過度評價之嫌,故應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冒用○○公司之名義,向○○公司訂購型
號DI右-3510碳粉1瓶,因而取得該碳粉1瓶,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查被告冒用○○公司名義向○○公司訂購型號DI右-3510碳粉1瓶,致○○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於99年7月28日出貨而交付該碳粉1瓶予被告,則被告係偽稱○○公司名義訂購之不實資訊,對○○公司施用詐術,而取得型號DI右-3510碳粉1瓶之結果,其並非基於適法行為而合法持有該碳粉1瓶後再起意侵占,自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又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審理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詐欺罪,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背信罪(3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1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其中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注意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此部分否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依該撤銷部分所宣告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因經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公司,竟假稱客戶需訂購碳粉,而
向○○公司詐取碳粉,且為掩飾其犯行而偽造不實收據、出貨單,並持以行使,惟其事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返還詐得之碳粉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無工作、家庭生活開銷由其妻負擔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並就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公司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
內偽簽○○公司聯絡人洪秀敏之姓氏「洪」字,表示崇揖公司收受型號DI右-3510碳粉1瓶之署名,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出貨單,已持交○○公司而行使之,該偽造之私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背信罪(3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及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就事實欄一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受僱於○○公司,本應善盡職責,盡力銷售公司之產品、招攬客戶,以增加公司之營業獲利,並應將業務上所收取款項交回公司,不得違背其任務,詎其違反忠實義務,除以出賣人之地位銷售碳粉,賺取不法差價,致○○公司損失營業上銷售之利益,又將收取客戶支付之影印機年度保養合約費用侵占入己,所為不僅違反對於公司之忠誠義務,侵害○○公司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且造成○○公司受有銷售利益損害及流失客戶之風險,兼衡其背信行為造成○○公司之損害非鉅、侵占金額不多、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自述前開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背信罪(3罪)各量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另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影印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已交予○○○補習班之負責人林青蓉而行使之,該偽造之私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補習班向其反應跟○○公司購買之SP-2700機型影印機故障頻率過高,故其為能繼續向○○○補習班收取影印機之維修保養費及零件耗材費用,於99年1月至8月2日間某時,擅自竊取屬於○○公司所有MINOLTA廠牌、EP-2030機型之影印機(○○公司內部財產編號:OKEP087-EP-2030)一臺後,將之交付予○○○補習班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8、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葉志鴻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戴景斐 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司之出貨紀錄單1份、○○公司財產編號表1份、○○○補習班店內之影印機照片1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補習班在94年12月12日向○○公司購買SP-2700機型影印機,經常故障且又修不好,所以即使保養維修契約已經結束了,公司仍有義務提供一台MINOLTA廠牌、EP-2030機型影印機給○○○補習班使用,那台機器是公司換給○○○補習班的,而且我跟公司主管戴景斐一起去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林青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2日,○○○補習班跟○○公司買了一台2萬5千元的SP-2700影印機,依照這張保養卡上面記載,應該是96年5月16日借CP-250影印機,97年4月21日更換EP-2030影印機,所以是原來買一台影印機,後來換了二次影印機,都是載中古影印機先借我們使用;我跟○○公司買影印機,那台影印機的使用效果不是很好,他字卷第231頁左邊5月16日,處理情形是寫「借CP-250」,這個是指借CP-250影印機給我們補習班使用,把原先買的SP-2700影印機搬回去維修,後來,CP-250影印機用了效果也不太好,才再搬另外一台EP-2030影印機借我們用,再把CP-250那台影印機搬回去維修,我有問杜昇鴻我們本來買的那台SP-2700影印機到哪裡去,他也不清楚,後來就覺得這台EP-2030影印機用了還好,我們就用這一台到最後,現在,我們已經換別公司的影印機,EP-2030影印機已經報廢了;當時EP-2030影印機是由杜先生跟他公司的戴姓主管送過來,因為有撞到我們的廣告箱,所以,我比較清楚,當時跟杜昇鴻一起搬影印機來我們補習班換的,就是在庭的這位戴景斐,他們兩位是用一台小貨車載過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139頁、145至146頁、148頁反面、149頁、151頁反面、152至153頁、155頁)。又觀之卷附○○公司客戶真善美補習班銷貨明細表、○○○補習班影印機服務卡所示(見他字卷第123、231頁、原審卷第113頁),○○○補習班於94年12月12日以25,000元價格,向○○公司購買品名規格「SP-2700影印機」1台;96年5月16日借用「CP-250」影印機1台;97年4月21日借用「EP-2030」影印機1台等情,此核與證人林青蓉前開證詞相符。證人林青蓉於上開證述時,雖或因歷經久時因素,而有若干不復記憶之處,但經提示上揭「○○○補習班」影印機服務卡予其確認時,其即得以詳細證述「EP-2030」影印機之借用過程,且明確指認在庭的證人戴景斐,即為當時與被告共同載運「EP-2030」影印機前來「○○○補習班」之人;參以證人林青蓉經營之○○○補習班為○○公司之前客戶,被告則為○○公司派往○○○補習班維修保養影印機之業務員,證人林青蓉與○○公司或被告間,並無特別情誼,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被告與在庭證人戴景斐於97年4月21日一起搬運「EP-2030」影印機,借予○○○補習班使用等語,應屬真實可信。況且,依上開影印機服務卡所示(見他字卷第231頁),「○○○補習班」先後96年5月16日借用「CP-250」影印機1台;97年4月21日借用「EP-2030」影印機1台,均由被告於服務人員欄簽署「杜」字為憑,苟被告是未經○○公司同意,擅自竊取「EP-2030」影印機1台,借予○○○補習班使用,衡情被告自無於該影印機服務卡上,明確記載更換「EP-2030」影印機1台之理,益徵證人林青蓉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應值採信。
㈡、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葉志鴻雖稱○○公司並未出借系爭EP-2030機型影印機予○○○補習班使用;是林冠呈於99年5月間,前往○○○補習班拜訪時,才發現這台機械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第99頁),證人林冠呈於原審亦證稱:「我去過○○○補習班共3次;第3次拜訪是99年5月中旬之前,我發現影印機好像變不同台,我就進去大概查看一下,並且拍照回來回報給公司主管,偵查卷第23頁照片就是我拍的照片,這一台影印機是廠牌MINOLTA型號EP-2030,機器上寫OKEP087代表○○公司機型編號,我拍完照片後,直接拿給公司主管葉志鴻」云云(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至203頁)。此經比對由○○公司提出證人林冠呈拍攝之EP-2030機型影印機照片及○○公司之財產編號表(日期96年4月2日)所示(見他字卷第23、28頁),在○○○補習班使用EP-2030機型影印機之機身,載有○○公司所屬「OKEP078-EP-2030」財產編號,且EP-2030機型影印機旁已貼有「○○事務商行業務主任 洪國峰 」之名片,此意指○○○補習班已改由○○事務商行維修保養系爭EP-2030機型影印機,苟○○公司未出借系爭EP-2030機型影印機,而係遭被告竊取供○○○補習班使用,斯時(99年5月間)被告仍任職於○○公司,且由被告負責○○○補習班叫修影印機之維修工作,證人葉志鴻何以未立即向被告質問EP-2030機型影印機之下落,或為何○○○補習班改由其他業者負責維修保養,反而事隔數月,迨至被告於99年8月2日離職後,才據以提出本件竊盜告訴?○○公司雖曾提出上開財產編號表(日期96年4月2日),惟依該財產編號表僅能認定EP-2030機型影印機於96年4月2日仍為○○公司編列在庫財產之影印機,至於事後系爭EP-2030機型影印機,有無於97年4月21日出借予「○○○補習班」使用、是否仍為○○公司之在庫財產,則無相關登錄資料可循,雖證人葉志鴻堅稱○○公司並未出借系爭EP-2030機型影印機予○○○補習班使用云云,然而證人葉志鴻於原審均以該公司曾因淹水為由,迄今均未提出其他日期之財產編號表以供查核,是以證人林冠呈、葉志鴻上開陳述,尚有瑕疵,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戴景斐於偵查固證稱告證27,這台○○○補習班所放的影印機,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上面的編號也是我寫的,公司機器的編號都是我在編的,我不知道這台機器是誰放在○○○補習班,我是公司的服務主管,只要公司的機器有進出就會經過我且會有出貨單,但我都沒有看過系爭的進出貨紀錄,我沒有與杜昇鴻一起至○○○補習班搬走影印機云云(見他字卷第249至250頁);於原審亦證稱:我之前跟杜昇鴻一起去○○○補習班1次,那是送紙之後,停車才撞倒招牌,我沒有跟他搬過機器到○○○補習云云(見原審卷第
206、207頁)。然查,證人戴景斐於偵查中證稱:「杜昇鴻離職後,我們去清查才發現影印機(指EP-2030)在○○○補習班」云云(見他字卷第25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林冠呈在99年5月發現EP-2030這件事,我事後聽 林光輝 、葉志鴻說,是在杜昇鴻離職前就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其先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戴景斐於原審另證稱:「跟我們有簽保養合約的客戶,他原來影印機有問題,都無法維修好,我們需要較長時間搬回來公司維修,他們又需要一台機器,我們才會借用機器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此經對照卷附「○○○補習班」銷貨日報明細表所載(見他字卷第123頁),「○○○補習班」於94年12月12日以25,000元價格,購入SP-2700機型影印機,並於95年10月11日支付期間1年之保養合約費用5,000元,雖然自96年10月10日起,並無○○○補習班支付年度保養合約費用紀錄,然而,自95年1月2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載有○○○補習班向○○公司購買影印機耗材、碳粉、影印紙等交易紀錄,可知,○○○補習班雖於96年間後,並非○○公司之保養合約客戶,但仍長期向○○公司購入影印機耗材、影印紙等物,而為○○公司所關注之未約客戶,雙方交易關係密切,否則證人林冠呈當不會於99年間,先後3次積極前往拜訪客戶○○○補習班,準此,○○○補習班於94年12月12日以25,000元價格,向○○公司購入SP-2700機型影印機後,出現使用情況不佳之情形時,則○○公司先後於96年5月16日借用「CP-250」影印機1台,再於97年4月21日借用系爭EP-2030影印機供客戶○○○補習班使用,尚難謂有何違反交易常情;再者,證人戴景斐於原審另證稱:「我是負責影印機保管,○○公司沒有固定盤點,有時候兩、三年也會有,不會很刻意去查說何時盤點一次,因為影印機在公司內,就是一樓而已,一樓前面辦公地方,影印機都放在後面房間內,我們都可以看到實際上的影印機」云云(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基此,系爭EP-2030影印機,依前揭「○○○補習班」服務卡所示,於97年4月21日即放置於○○○補習班內,證人戴景斐既然負責○○公司之影印機保管任務,且自陳可以實際看到在公司內之影印機,豈有歷經3年餘期間均未發現系爭EP-2030影印機之去處,反而遲至證人林冠呈於99年5月間前往拜訪○○○補習班後,才知系爭EP-2030影印機不在○○公司一樓倉庫內?是以,證人戴景斐上述所證多有矛盾,亦不可採。
㈣、證人葉志鴻、戴景斐之證述既有瑕疵,且與證人林冠呈之證詞亦多有矛盾之處,均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就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間,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因此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包括行使「歐克便利影印店」收據及「○○公司」出貨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出貨單交易日期│出貨單號│品名規格│數量│客戶簽章欄內之偽│││(民國)││││造署押│├─────┼───────┼────┼────┼──┼────────┤│○○公司、│99年7月28日│00000000│碳粉DI右│1瓶│偽造「洪」之署名││洪秀敏、││12│-3510││1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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