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鼎能 債務人陳品妌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鼎能之債權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鼎能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應剔除相對人之債權,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陳報債權,債務人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債權,惟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就異議人之異議表示意見,其等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通知後,均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