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0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110年度偵字第6308號、110年度偵字第3249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程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其父親心肌梗塞急需用錢,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於同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手法,對該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統稱本案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詐騙帳户交易明細所示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庚○○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內,庚○○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另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該附表編號2至5「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匯如「第二層帳戶及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管領如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另庚○○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匯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於如該附表「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或再轉匯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領出後,交由 白志偉 (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管領如該欄所示之其他帳戶,又持續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庚○○中信銀行帳戶將如「第二層帳戶及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由本案詐欺集團管領如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其等即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5173卷第105至106、117至118頁、偵6308卷第55至57、371至373頁、偵31806卷第122至124、353至358頁、本院訴1065卷一第103至109頁、卷三第141至156、169至210頁)。
(二)本案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5173卷第23至24頁、偵31806卷第7至15頁、偵4747卷第13至15、17至18、21至24頁、偵32492卷第9至13頁、偵20652卷第13至15頁、偵20652卷第35至36、39、63至64、73、83、85頁)。
(三)證人即搭載被告提款之白志偉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308卷第29至34頁、偵31806卷第123至124、227至230頁)。
(四)本案被害人等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等(見偵31806卷第19至33頁、偵25173卷第27至29、33、39、41頁、偵4747卷第25至28、35至36、43、55、65至67、71至73、79至80、85、9
9、109至111頁、偵32492卷第15至16、19、49、161頁、)。
(五)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庭呈手機2支及SIM卡1張之扣押目錄表、收據及照片,及其中品牌Samsung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見偵25173卷第123至141頁、偵31806卷第185至195、363至396頁)。
(六)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而被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交付時,已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其就該部分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惟被告交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處分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贓款,已屬參與詐欺取構成要件及使詐騙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實施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見其斯時涉入非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利用,形成犯罪共同體且缺一不可,而其又持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收取及移轉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贓款,依上說明,堪認其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犯行,已非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供述:除搭載其提領之證人白志偉外,車內另有一位壯碩之人,該2人皆有指示提領云云(見本院訴1065卷一第108頁),但審酌證人白志偉並無證述該情節(見偵6308卷第29至34頁、偵31806卷第123至124、227至230頁),是尚無從逕認被告所述前揭事實,又證人白志偉前經檢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不足,業以110年度偵字第630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基前所述,難認本案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有共犯本案,或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有所認知,併此敘明。
(四)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密接時、地,先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處分贓款、繼續提供其帳戶供收取、轉匯贓款之行為,所犯附表編號2至6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為,各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就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規定遞減之。
(七)審理範圍擴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及被告處分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取得不法報酬,先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款、轉交款項之車手,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行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丁○○及甲○○、被害人戊○○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告訴人丙○○、己○○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被告亦尚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見本院訴1065卷三第397至40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涉案情節、參與程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犯行,有另案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被告稱其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及其後提領、轉匯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部分,雖約定有報酬,但實際未取得任何報酬等節,為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交付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顯無上開規定適用;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即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提領詐欺贓款,已依指示全部交予上手成員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後全數為其取得,就此部分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等,審酌被告係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且對所提領款項亦無實際處分、管領權限,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詐騙帳户交易明細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第二層帳戶及轉帳金額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或再轉匯之時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乙○○(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8日前某時許,於手機遊戲「奇蹟MU:跨時代」誆稱可代儲值遊戲點數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轉帳(帳號詳卷)、現金存款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遭對方封鎖,無法聯繫,始知受騙。109年4月8日3時37分46秒21,000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09年4月8日16時19分46秒000-000000000000,28,100元(此筆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4月23日2時59分51秒24,000元⑴109年4月23日16時4分3秒⑵109年4月23日16時5分21秒⑶109年4月23日16時7分10秒⑷109年4月23日16時8分5秒⑸109年4月23日16時8分58秒⑹109年4月23日16時9分49秒⑺109年4月23日16時39分45秒⑻109年4月23日19時34分51秒⑴000-000000000,2,013元⑵000-000000000000,825元⑶000-00000000000,9,619元⑷000-0000000000,4,694元⑸000-00000000000000,3,900元⑹000-0000000000000,500元⑺000-00000000000,900元⑻000-000000000000,2,200元(合計24,651元,以上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109年5月5日8時32分2秒5,000元⑴109年5月5日11時29分23秒⑵109年5月5日16時23分19秒⑶109年5月5日16時23分50秒⑷109年5月5日16時24分16秒⑸109年5月5日16時25分07秒⑹109年5月5日21時58分51秒⑴000-000000000000,2,200元⑵000-000000000000,1,400元⑶000-000000000000,200元⑷000-0000000000000,500元⑸000-00000000000,300元⑹000-00000000000,6,279元(合計10,879元,以上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2丁○○(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於臉書刊登訊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加對方LINE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09年6月15日15時25分10秒495,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9年6月15日15時26分51秒被告中信銀行帳戶⑴500,000元⑵220,000元(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109年6月15日15時44分3秒提領1,150,000元(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丙○○(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刊登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廣告,丙○○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與對方聯繫,遭佯稱:「MSCI」為遊戲網路平台,入金後能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ATM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丙○○要求出款遭對方藉口推託而未果,始知受騙。109年6月15日15時8分22秒33,000元109年6月15日15時23分31秒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甲○○(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時許於社群平台刊登投資網站之廣告,佯稱進入該網站儲值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甲○○因該平台以門檻提高及需交付保證金等為由,致無法取回儲值金額,始知受騙。109年6月15日15時33分31秒30,000元109年6月15日16時7分45秒被告中信銀行帳戶,300,000元(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⑴109年6月15日16時16分36秒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⑵109年6月15日16時19分7秒提領120,000元⑶109年6月15日16時24分9秒提領100,000元⑷109年6月15日16時25分24秒提領80,000元⑸109年6月15日16時31分51秒提領120,000元⑹109年6月15日16時35分43秒提領30,000元⑺109年6月15日16時49分1秒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⑻109年6月15日20時45分17秒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000(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6月15日15時47分56秒3,000元5戊○○(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戊○○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加LINE聯繫,對方以暱稱「Charlie秉」佯稱:MSCI全方位市場為外匯投資網站,於該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復以該網站客服之名義再誆稱:繳納保證金始能領出獲利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戊○○察覺有異,致電165後,始知受騙。109年6月15日15時28分30,000元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己○○(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06月12日16時許傳送投資訊息予己○○,復以LINE暱稱「捷富客服人員-Jason」與己○○聯繫後,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https://hbbsdup.extradtw.net/」註冊帳號,再依暱稱「婷婷」指示參加投資課程,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09年06月15日16時14分許50,000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09年10月16日13時56分52秒000-000000000000,100,000元,(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